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文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皇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6S手機壹支、工作證貳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文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其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就所犯之上開3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施用詐術,惟被告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得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予以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貪圖小利而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犯行,不僅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IPHONE6S手機1支、工作證2張及現儲憑證收據1張, 均為被告所有供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供承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又被告係詐欺未遂,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979號被 告 江文皇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號(在法務部○○○○○○○○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皇(Telegram暱稱「Extra口香糖」)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霸皇」、「金利興」、「xxxxxx」、「水水3.0」、「不倒」、「 双喜2.0」、「春風衛生紙」、「波爾2.0」、「花花公子」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為先由面交取款車手向受詐騙人收取詐欺款項,取款後交給第一層收水,第一層收水再交給第二層收水,第二層收水再以詐欺款項向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甫購得之虛擬貨幣賣給不同虛擬貨幣幣商,之後將賣得之款項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江文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機發送詐騙簡訊,並將受詐騙人加入假投資LINE群組,佯稱可以在「永興e點通」投資股票獲利,陳金通於112年4月9日收到本案詐欺集團寄送之詐騙簡訊,加入「天喆愛心財富之家7」LINE 群組後,依LINE暱稱「e點通-李柏毅」之人之指示,於112 年6月8日、6月9日、7月30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商 不動產中壢站前加盟店1樓會客室,已受騙而交付款項予其 他面交取款車手(由警另行偵辦中),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538萬5243元,陳金通於112年8月4日察覺有異而報警,依警方指示假意配合詐欺集團,警方於陳金通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再次取款之112年8月8日,派員至桃園市○○區○○路0○0 號埋伏,擔任取款車手之江文皇前往上址欲向陳金通收取現金143萬8000元,陳金通先假意把13萬8000元(已發還)交 給江文皇點收,當場為埋伏之員警於112年8月8日13時50分 許,以現行犯逮捕江文皇,其等詐欺取財、洗錢因而未遂,並扣得江文皇使用之iPHONE 12 PRO、iPHONE 6S手機各1支 、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偽造之「 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紙。 二、案經陳金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江文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江文皇供稱 ⑴其Telegram暱稱為「Extra口香糖」,負責「1號」之工作,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交給收水之「2號」。 ⑵這個工作要取藝名,因為客人會問,其向被害人自稱「江文華」。 頁15-25、183-187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通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告訴人陳金通遭詐騙之事實,以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頁47-59反面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 告訴人陳金通於112年8月8日配合警方,逮捕被告之過程。 頁75-79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e點通-李柏毅」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 被告與「e點通-李柏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頁83 5 查獲現場照片、偽造之「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偽造之「永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1紙 證明 被告假冒投資公司、證券公司之員工,欲向告訴人陳金通收取款項之事實。 頁83反面-85反面 6 Telegram「不倒操作群」群組翻拍畫面 證明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事實。 頁87-97 7 領據保管單 證明 告訴人假意交給被告點收之13萬8000元,業已發還。 頁99 8 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其他面交取款車手之照片 證明 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6月9日、7月30日,已多次受騙而交付款項予其他面交取款車手。 頁105-145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沒收: 扣案被告使用之iPHONE 6S手機1支,為其與Telegram「不倒操作群」群組成員聯繫之用,乃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 捷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