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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9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布衣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彥均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前某時,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相關業務現已改由同集團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受)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會員姓名:乙○○,下稱本案帳戶)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成員為3人以上或成員中包含未滿18歲之人)使用。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提供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使用代碼繳費,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使用代碼繳費(代碼020516Z000000000),因而支付(下同)5,000元至乙○○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將款項換購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其他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帳戶,但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固有申辦本案帳戶,惟其並未將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於申辦本案帳戶後,因使用時要預先儲值,被告擔心網路儲值有遭詐騙之虞,加上本身不太會使用幣託應用程式,一段時間後就將該應用程式刪除,且告訴人被害之金額中僅有一筆5,000元與本案帳戶有關,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怎可能僅獲得5,000元就收手,且本案並無其他人提出告訴,應屬偶然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是被告所為;被告在申辦本案帳戶時填載其真實年籍資料,並綁定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也確於111年2月21日收到1元匯款,而開通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綁定之Outlook電子郵件並非被告日常使用之Gmail電子郵件,被告亦無下載Outlook應用程式,該Outlook電子郵件帳號亦與被告使用中之電子郵件不同,難認係被告所申請,自不可能收到本案帳戶登入、儲值相關通知;依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對幣託帳戶匯款或加值之金額,款項均會轉到幣託帳戶所綁定之金融帳戶,然上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16日並無5,000元匯入,而有未合常理之處;被告篤定未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但也懷疑本案帳戶是否有遭人盜用之虞,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不得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辦本案帳戶,並綁定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於同年月21日驗證通過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並有本案帳戶註冊資料及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先予認定。而依上開本案帳戶註冊資料之記載,其註冊之電子信箱為「zhw0000000look.com」,佐以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稱:被告係以電子信箱「zhw0000000look.com」註冊會員,該用戶迄至目前為止未曾變更電子信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可知被告於111年2月19日即係以其使用之電子信箱「zhw0000000look.com」申辦本案帳戶。辯護人固辯稱該電子信箱並非被告所使用、與被告平日使用之Gmail電子信箱不同。惟申設電子信箱並無數量之限制,即便被告平日係使用Gmail電子信箱,亦無法以此推論「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何況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已明確指出被告係以電子信箱「zhw0000000look.com」註冊會員且未曾變更電子信箱,實難想像被告係以自己無管領權限、他人使用之電子信箱註冊會員。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㈡告訴人因上述假求職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在上址超商使用代碼繳費而支付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嗣款項經換購為虛擬貨幣並發送至其他電子錢包而產生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8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查詢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60頁),亦得以認定。故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告訴人使用代碼繳費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誤。辯護人雖主張上述5,000元似為告訴人幫人代轉之款項,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有待商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4頁)。而告訴人於警詢中固提及有四筆款項流入其申辦之帳戶,然無事證顯示告訴人係以上述四筆款項支付代碼繳費之費用,是不論告訴人其他行為是否涉及犯罪,其使用代碼繳費之行為,仍係因被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而屬本案被害人無訛。故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虛擬貨幣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遭盜用,為防止他人擅將帳戶內之虛擬貨幣轉出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交易所反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進行上述操作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獲取利益,而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向交易所反應,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進行操作,當不至透過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如前所述,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倘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詐欺集團成員應難以確認其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進而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以,被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6時51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一情,已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難認有據。

㈣辯護人又辯稱: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一段時間後就將幣託應用程式刪除,且上述「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非被告所使用,不可能收到本案帳戶登入、儲值之相關通知,被告懷疑本案帳戶係遭人盜用等語。惟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稱:無論用戶係使用銀行帳戶或透過超商加值,該公司均會在用戶完成加值程序後,發送電子郵件至用戶註冊時使用之電子信箱通知用戶已完成加值及該次加值金額;用戶於提領虛擬通貨至其他外部錢包時,該公司將發送驗證碼至用戶註冊時使用之電子信箱,用戶須輸入該驗證碼至提領頁面後,該公司始協助用戶提領至其他錢包;如用戶使用手機APP進行交易,該公司於完成交易時將於用戶WEB端及APP端通知用戶該筆交易已完成,並於次日發送開立電子發票之通知至用戶註冊時使用之電子信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由此可知,本案帳戶無論係加值或提領虛擬貨幣,「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均應接獲通知,而依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之記載(見偵字卷第55頁至第60頁),本案帳戶於註冊後,即有頻繁之加值或交易虛擬貨幣情形,且如前所認定,「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係由被告使用,倘如辯護人所主張,本案帳戶係遭盜用,實無可能未經被告察覺○○○○○○○○○○○○○○○○○之管領權限一併提供予他人,或最初即係依他人指示,使用他人提供之「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申辦本案帳戶,然此情形亦難認本案帳戶係遭盜用)。故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

㈤辯護人復辯以:告訴人被害金額中僅有一筆5,000元與本案帳戶有關,若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怎可能僅獲得5,000元就收手,且本案並無其他人提出告訴,應屬偶然之情形;依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載,對幣託帳戶匯款或加值之金額,款項均會轉到綁定之金融帳戶,然上開土銀帳戶於111年5月16日並無5,000元匯入,而有未合常理之處等語。惟詐欺案件中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同帳戶,各帳戶金額不高之情形,並非罕見,且被詐騙之人或因顧及顏面、或因不願花費心力循司法途徑處理,本未必會報警或提出告訴。又本院細究檢察官提出之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聲請書(含所附書證資料),並無匯款或加值時款項將匯入所綁定金融帳戶之記載。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均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另金融或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應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且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應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以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至166頁),其於111年5月前曾從事水上活動、食品工廠等職業,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乙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縱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於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函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申辦人、填載之基本資料、註冊日期為何(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5頁)。本院依其聲請函詢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後,迄至本案判決時未能取得該公司之回覆(該公司曾來函表示須按其指定之流程提出申請,惟本院公務信箱無法進行綁定致無從上傳公文函內容,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83頁),且「zhw0000000look.com」電子信箱係由被告使用等情,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認本案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指明。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業已說明如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其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提供實體之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當無沒收此等犯罪所用之物之問題。又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就此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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