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利生金企業公司(為一人公司,現已經命令解散, 下稱利生金公司)之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公司之營運與金流密切相關,一般人申設公司行號後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擔任負責人者需代表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對於公司至關重要,顯無委請根本未實際參與決策、經營之他人為負責人之需求,且可預見倘不詳他人邀約並無實際擔任公司負責人之意之人,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並由人頭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申設公司金融帳戶後,經不詳他人指示由該人頭負責人自公司帳戶內提領來源不明款項後,再交予不詳指示者,極有可能是因匯入公司帳戶之金錢來源涉及財產犯罪之不法金流,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轉交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甲○○(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 )竟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同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乙○○」之人(下 稱「乙○○」)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形成犯意聯 絡,推由甲○○擔任利生金公司之負責人,再以利生金公司名 義申辦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後,由甲○○依「乙○○」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後交予「乙○○」,擔任俗稱提款車手之角色。 嗣「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向丙○○佯稱網路博奕平台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 於錯誤,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50萬元)至少年楊○維(真實年籍姓名詳卷)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0年7月2日上午9時54分,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登入楊○維上開彰銀帳戶網路銀行,將55萬元(包含上述50萬元)匯入劉祥偉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日上午9時58分,登入劉祥偉上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使用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55萬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第三層帳戶),並由甲○○依「乙○○」指示,於同(2)日中午12 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58分,應予更正)以臨櫃提 款方式,自本案彰銀帳戶提領90萬元(含丙○○遭詐騙匯入第 一層帳戶之50萬元)後,轉交予「乙○○」,而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0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偵3卷第99-107頁)相符,並有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設者少年楊○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31-34頁);證人即第二層帳戶申設者劉祥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卷第277-282、283-284頁 )可佐,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卷第109-121頁)、告訴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123-12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8551號函及其所附之少年楊○維渣打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3卷第245-261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18559號函及其所附之劉祥偉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第二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偵4卷第165-189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120085052號函及其所附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本院審訴卷第33-41頁)、利生金企業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利生金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桃園市政府111年度12月26日函文「利 生金企業有限公司」停業命令解散函文、「利生金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廢止登記、「利生金企業有限公司」稅籍資料及110年、111年財產查詢結果;110年至112年所得資料(本院卷第197-199、209-213、263-280頁)等 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縱有下述第⒉點之適用,本罪之處斷刑上限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的法定刑,較 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條文規定限縮 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被告行為時(110年7月2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為嚴苛,相較於被告行為時舊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 案係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確切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與「乙○○」以外之人有何聯繫、接觸,自不 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當不得遽論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乙○○」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7頁),合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依「乙○○」 指示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申辦人頭公司之金融帳戶,復依「乙○○」指示提領人頭公司金融帳戶內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不僅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並助長犯罪風氣,所為顯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待本院訊問證人完畢後,始坦承犯行,尚非在最初有合理機會坦承犯行時即予坦承,量刑減讓上自無法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並酌以被告犯後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房仲、月收入7至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將本案提領的90萬元現金(包含被害人匯款之50萬元)全部繳給「乙○○」了等語,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款項經其提領部分,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1 110年7月2日9時25分 5萬元 少年楊○維申辦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0年7月2日9時29分 5萬元 3 110年7月2日9時36分 10萬元 4 110年7月2日9時37分 10萬元 5 110年7月2日9時39分 10萬元 6 110年7月2日9時41分 10萬元 偵查卷宗標目表: 1.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一,稱「偵1卷」。 2.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二,稱「偵2卷」。 3.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三,稱「偵3卷」。 4.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四,稱「偵4卷」。 5.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33號卷五,稱「偵5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