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靜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110年度偵字第231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REALME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IMEI碼1:○○○○○○○○○○○○○○○號、IMEI碼2:○○○○○○○○○○○○○○○號 )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在金牛百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 取得虛擬貨幣錢包,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移轉便利、不易追 查來源及去向之特性,佯為從事比特幣買賣交易業務之人,於 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由詐欺集團車手將所轉出、提領之詐欺贓款交與丙○○兌換比特幣,並由丙○○依指示轉入指定之虛 擬貨幣錢包內,擔任「幣商」之角色,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itch chaun」、「多個硬幣」之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下分別「Mitch chaun」、「 多個硬幣」)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5月17日之某時許,向鄔佳宜(原名:鄔宜妏,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669號、110年度偵字 第35184號、110年度偵字第38487號、111年度偵字第18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丁○○、乙○○、戊○○等3人(下合稱丁○○等3人)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Mitch chaun」、「多個硬幣」 指示鄔佳宜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嫻雅,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內, 丙○○則透過REALME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依「Mitch chaun」、「多個硬幣」之指示, 陸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易湘明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丁○○等3人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 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丙○○復另依「Mitch chaun」、「多個硬幣」之指 示,於110年5月21日14時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號 之高鐵桃園站欲向鄔佳宜收取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惟 鄔佳宜已察覺有異,而主動於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報案並配合警員辦案,鄔佳宜遂依警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21日11時29分許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1,335,670元、於110年5月21日12時8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1,118,062元(包含乙○○、戊○○所匯入如 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款項),並前往高鐵桃園站與丙○○進 行面交,丙○○即於向鄔佳宜收取前揭2,453,732元款項之際 ,當場遭事先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扣得REALME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現金2,453,732元,因而未遂。 二、案經丁○○、乙○○、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㈡第237至238頁、第255頁),核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丁○○等3人於警詢之指訴、林嫻雅 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39號卷第21至23頁)、鄔佳宜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39號卷第45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63頁)、易湘明於警詢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39號卷第65至68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671號函暨函附本案台新帳戶之業務往來總印鑑卡、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10年1月1日至110年6月22日)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8139號卷第69至7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鄔佳宜)各2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23141號卷第81至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通清字第1120007072號函暨函附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5日)1份(見 本院金訴字卷㈠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0837號函暨函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0年5月10日至110年5月25日)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55至59頁)、通訊軟體LINE「Mi tch chaun」、「多個硬幣」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51至237頁)、通訊軟體LINE「 Mitch chaun」、「多個硬幣」、被告、易湘明與鄔佳宜間 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259至379頁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乙○○、戊○○雖均業依本 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中信帳戶內,然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係由鄔佳宜所持有、使用,亦無證據證明鄔佳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則前揭人頭帳戶既未在本案詐欺集團手中,難認本案詐欺集團已對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有管領能力,則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乙○○、戊○○匯款至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自尚未既遂。再者,本案鄔佳宜早於110年5月19日23時30分許即至桃園市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39號卷第45頁),而後才分別於110年5月21日11時29分許、110年5月21日12時8分依警員 之指示自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共計2,453,732元,是鄔佳宜係為配合警員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始假意應 允,並主動通報警員,實際上並無代本案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乙○○、戊○○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之意 思,且因鄔佳宜係由警員陪同前往高鐵桃園站與被告面交,上述贓款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顯然已經警員所掌控,自始即不可能完成金錢之移轉,而無法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在內)真正取得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均應僅止於未遂階段。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然該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並 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犯行,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Mitch chaun」、「多個硬幣」等人,並有通訊軟 體LINE「Mitch chaun」、「多個硬幣」與被告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各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51至237頁)可佐, 足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如附表 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亦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 戊○○多次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行為,及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丁○○匯款後,被告有於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款項提領一空,各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或同一提領詐欺贓款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對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以一罪。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各該次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Mitch chaun」、「多個硬幣」及本案詐欺集團各 自負責施以詐術、提領、收取、交付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洗錢事宜,被告雖未親自參與詐術施用之行為,然被告負責依「Mitch chaun」、「多個硬幣」指示收取鄔 佳宜所提領之詐欺贓款以購買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及「Mitch chaun」、「多個硬 幣」等人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與「Mitch chaun 」、「多個硬幣」及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實施詐術,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實行,惟因鄔佳宜係依警員之指示交付贓款,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40號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屬事實上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且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收水工作,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相符,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 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領、收取並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丁○○等3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迄今 未與丁○○等3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戊○○表示請從重 量刑、告訴人丁○○表示請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審金訴字 卷第27頁;本院金訴字㈡卷第257頁),被告尚無前案紀錄之 素行,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美髮業、離婚、需扶養2名子女、罹有精神疾病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八、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案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案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 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已 不採責任共同原則,而應回歸對所有權人或具事實上處分權人始能沒收之原則。經查,扣案之REALME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所有,且 為其用以與「Mitch chaun」、「多個硬幣」等人聯絡所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38139號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金訴字卷㈠第11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丁○○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鄔佳宜 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轉至本案台新帳戶內,復經被告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在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內交與易湘明購買虛擬貨幣(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139號卷第31頁);而告訴人葉瑮瑮、戊○○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匯入本案華南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業經鄔佳宜依警員指示提領,並遭查扣在案,是被告就前揭款項即無取得所有權或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此部分已交付或經扣案之金額加以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而獲有任何報酬,故亦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移送併辦,檢察官施 韋銘、翟恆威、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丁○○ 本案詐欺集圑於110年4月22日之某時許起,陸續透過菁英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暱稱「B.suu」之帳號向丁○○佯稱:因在法國發生車禍,急需醫療費用,如不協助支付費用即無法進行治療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以百容貿易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 110年5月18日 9時2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應予更正) 499,982元 (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佳宜) ⑴丁○○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卷第108至111頁、第11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丁○○)各1份(同上偵卷第105至107頁、第112頁) ⑶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百容貿易有限公司)付款處理狀態列印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116頁) ⑷丁○○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117至123頁) 2 乙○○(原名:葉瑮瑮)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3月之某時許,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Li Chang」之帳號向乙○○佯稱:欲移居臺灣,希望可代為收拾行李、提供運費予航空公司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7日 12時49分許 18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佳宜) ⑴乙○○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卷第98至9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姓名:乙○○)各1份(同上偵卷第93至95頁、第97頁、第100至101頁) ⑶乙○○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同上偵卷第103頁) 3 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2月至3月之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Wechat致電戊○○,並佯稱:為其在澳洲雪梨認識之朋友,因母親生病需要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5月19日 13時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948,08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佳宜) ⑴戊○○於警詢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513號卷第78至82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姓名:戊○○)各1份(同上偵卷第75至79頁、第89至90頁) ⑶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同上偵卷第84至85頁、第87頁) 110年5月19日 13時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7分許,應予更正) 1,015,8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佳宜)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鄔佳宜) 110年5月18日15時10分許 50,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嫻雅) 110年5月18日 15時26分許 100,000元 2 110年5月18日15時11分許 50,000元 3 110年5月18日22時22分許 30,000元 110年5月19日 10時56分許 100,000元 4 110年5月19日9時22分許 50,000元 5 110年5月19日11時39分許 100,000元 110年5月19日 14時24分許 130,000元 6 110年5月19日11時43分許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