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聘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聘權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702號、111年度偵字第171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聘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聘權可預見任意將持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密碼、印章交付他人,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 ,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許,將其所經營之「泰協工程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及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印章提供給林文隆(現已歿),嗣 輾轉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之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傅建統、陳秋語、蔡文超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建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秋語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文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黃聘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當時林文隆找我合作生意,我為了取信於他就把本案帳戶存摺、印章交付給他,我不知道這是新的詐騙手法,因為對方公司的規模我才相信他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所以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及印章交給林文隆,係因與林文隆間成立合作關係,此可參合作契約書可證,雖合作契約書所載文字多有矛盾,然被告與林文隆均非專業法律人士,且契約義務確實為雙方成立合作關係,由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及印章交給林文隆,林文隆則交付其雙證件影本及米立方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卡,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密碼與印章,並非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外,均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建純、陳秋語、蔡文超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7184號卷第25頁正反面,偵字第8702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此並有車手110年10月1日提領監視器畫面1張(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31頁)、 泰協工程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642號函(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8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517號函及所附泰協工程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718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517號函及所附泰協工程行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107頁至第11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1517號函及所附泰協工程行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0年11月1日新北經登字第1102064443號函及所附泰協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37頁正反面)、告訴人陳秋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告訴人陳秋語遭詐騙網站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45頁正反面)、告訴人陳秋語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7張(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47 頁至第49頁反面)、告訴人陳秋語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 、泰協工程行合作契約書(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5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2月2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1093704900號函(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55頁)、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7746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57頁至第71頁)、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月10日新北經登字第1110058804號函及所附泰協工程行商業登記抄本(見偵字第17184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告訴人傅建純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7184號卷第49頁至第69頁、第83頁至 第85頁)、告訴人傅建純提供遭詐騙相關截圖4張(見偵字 第17184號卷第73頁正反面)、告訴人傅建純之匯款收據影 本4張(見偵字第17184號卷第75頁至第81頁)、告訴人蔡文超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329頁、第335頁至第359頁)、林文隆死亡日期之證明(見偵字17184號第99頁)等件 附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賺取金錢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提供帳戶可賺取金錢等廣告訊息,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逕自認為不一定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乃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且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再者,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據此,對於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㈣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 1.觀諸被告與林文隆簽立之合作契約書中,其中甲方為泰協工程行,負責人為被告,乙方則為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文隆,雙方合作內容為:「甲方即被告全權負責對外標案及收款付款事項,乙方負責施工」等語,簽約日則為110年4月1日,而合作契約書之用印中,其中乙方 雖記載負責人為林文隆,然用印之印文顯非林文隆之用印,此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53頁)。而被告所申設之泰協工程行竟於上述簽約日後之一個多月後即110年5月7日廢止登記,此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文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37頁正反面),被告雖辯稱:辦公室設在板橋,我人 在桃園,找不到遷址的地方我就廢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然依一般常情判斷,若上開合作契約書為真,被告確實有要經營事業而與林文隆合作,為何於簽約後之1 個多月旋即廢止泰協工程行之登記,此已啟人疑竇,蓋廢止商業登記後,泰協工程行於法律上已無法再進行商業行為,而被告於廢止登記前1個多月才剛簽約,若真的如被 告所辯沒有地址可以遷址,難道其在簽約無考量到1個月 後有可能因為沒有地址遷址而需廢止登記?此客觀事實顯不合常理。 2.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4日偵訊時供稱:「接手泰協工程 行後就沒有使用本案帳戶,因為沒有接到工作;我被死人騙了」等語(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93頁反面、第95頁反面),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之時間為110年4月1日,林文隆則於同年7月16日死亡,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警詢時稱:「我在110年3月上旬被 林文隆欺騙,將帳戶存摺交給他,最後我在110年10月收 到警方通知書後就叫林文隆把帳戶存摺拿給我,所以現在帳戶存摺和印章都在我身上」等語(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是依被告所述,泰協工程行自其接手後均沒有接到工作,而其於110年4月1日簽約並交付上開 資料給林文隆後,直至110年10月收到警方通知書後,在 交付帳戶資料後長達半年之時間均未有任何工作上門,而金融帳戶存摺、密碼及印章等重要物品交由他人後長達半年無聲無息,被告竟未向林文隆表示懷疑,且於檢察官於111年7月4日提示林文隆於110年7月過世之資料,始表示 其被死人所騙,亦徵被告於簽約後均未與林文隆有所聯繫,甚至對於林文隆已死亡之情事亦無所知,此已令人懷疑被告與林文隆所簽立之合約是否為真。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林文隆跟你談的重點是他去外面找工程給你做,你們一起賺錢,是否他是你的上包,你是他的下包?答:我算是他的下包。審判長問:依照合作契約書第二行,應該是指你的工程行負責標案再給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與你所述你是他下包明顯不同,有何意見?答:我連印章都愚蠢到忽略,我主要是看到雙方利潤50%,我沒有很認真看契約。審判長問: 照你認知他是你上包,他找工程簽約的對象也是他,他拿到錢給你就好,為何要你的帳戶,理論上客戶匯款到大公司帳戶,大公司再給小公司,為何泰協工程行帳戶要給大公司用?答:我沒有警覺,我完全信任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然查,觀諸上開合作契約書用印之印文顯非林文隆之用印,而係「林麗珠」之用印,是為何林文隆要使用他人之印章已使人起疑,再者,依照雙方的契約內容,記載由規模較小且未有實際經營經驗之公司(即泰協工程行)負責承包工作並且收付款,而既然由泰協工程行承包工作且負責收付款,竟約定將本案帳戶交由米立方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依一般社會之經驗觀之,此約定顯不合常情,蓋既然負責收付款,若將帳戶交出,要如何接洽收付款之工作?再者,佐以被告所述其認為其本身才是下包云云,此亦與上開合作契約書所記載之分工模式大相逕庭。準此,依前開所述,難認上開合作契約書之簽立確有欲合作經營項目之真意。 4.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警詢時稱:「大約在110年10月中的時候接到嘉義第一分局電話,告訴我中信銀帳戶出問題,涉及詐欺案件,我就跟林文隆聯繫,他就含糊其辭推說不曉得為什麼會這樣,我就在10月底跟他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個工地,當面找他討回我的中信銀行存摺,當時也沒跟他多說什麼,因為我氣頭上」等語(見偵字第23387號卷一第6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稱:「審判長問:你在110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你說跟他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個工地,當面找他討回我的中信銀行存摺,當時也沒跟他多說什麼,因為我氣頭上,與你方才所述在變電箱拿回存簿明顯不同,有何意見?答:最開始是說放在一個地方讓我自己去拿。審判長問:為何一開始跟警察說是跟林文隆面對面拿到帳戶,為何要騙警察?答: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是從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就本案帳戶如何取回乙節,亦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再佐以前開之說明及客觀事證,難認其所辯有據。 5.綜上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經驗、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過程,以及近年來政府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帳戶相關資料與不詳之人,極可能會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本案雖有合作契約書,然此契約書之記載依常情之判斷顯不合理,且被告竟於簽約後一個多月即廢止泰協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此等客觀情節均難認上開合作契約書確有真實合作之真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有關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之辯詞,尚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並同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及印章,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並掩飾前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國家檢警機關難以追查,係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密碼及印章之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387號移送併辦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且正常營業之公司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另審酌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亦屬表彰個人名義之文件。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或者人頭門號,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或者人頭門號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則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8702號卷第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為本案供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附表所載告訴人等人遭詐騙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該部分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㈢另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移送併辦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傅建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而與傅建統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等語。 本案帳戶 於110年10月1日15時38分許,匯款54,000元至本案帳戶。 2 陳秋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而與陳秋語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等語。 本案帳戶 於110年10月1日14時13、14、18、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3 蔡文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9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文超,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 本案帳戶 於110年9月29日14時38分許匯款75,000元至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