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涵 選任辯護人 陳文傑律師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32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張涵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欺集團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張涵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5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中壢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詳詐欺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方式施以詐術,致蔡瓊瑩、林韋樵、鄭茜云、王啟名、張瓊文陷於錯誤,依不詳詐欺者之指示,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者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且 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之證述可佐,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各該相關書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者使用,使該詐欺者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 四、又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相同告訴人,致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各次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以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使不詳詐欺者得分別以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內,且於詐欺者自附表二「匯入帳戶」所示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號、第574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他人,並告以密碼,恐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任意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王啟名達成和解(其餘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履行條件完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王啟名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均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十、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張涵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張涵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3 張涵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蔡瓊瑩(告訴人) 假冒為「財團法人心路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人員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7日晚間7時25分許致電蔡瓊瑩,向其佯稱:先前捐款,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扣款異常,欲協助取消云云,致使蔡瓊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 49,963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許力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3286卷第15至1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009號函暨張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8卷第131至137頁) ⒊張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5740卷第27至29頁) ⒋張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3286卷第71至83頁、偵778卷第25至37頁) ⒌張涵寄送帳戶之寄貨代碼(見偵5740卷第25頁) ⒍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⒎蔡瓊瑩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43286卷第45頁) ⒏蔡瓊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43286卷第46至48頁)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111年6月7日晚間8時43分許 40,123元 2 林韋樵(告訴人) 假冒為「心路基金會」工作人員、花旗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7日晚間7時54分許致電林韋樵,向其佯稱:因電腦紀錄錯誤,使林韋樵每月扣款金額有誤,須依其指示完成止付云云,致使林韋樵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晚間8時37分許 31,080元 附表一編號1中信帳戶 ⒈證人林韋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8卷第69至70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6009號函暨張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8卷第131至137頁) ⒊張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5740卷第27至29頁) ⒋張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3286卷第71至83頁、偵778卷第25至37頁) ⒌張涵寄送帳戶之寄貨代碼(見偵5740卷第25頁) ⒍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⒎楊梅分局偵辦張涵等人涉嫌詐欺一覽表(見偵778卷第7頁) ⒏林韋樵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778卷第71至73頁) ⒐林韋樵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778卷第75頁) 即偵778移送併辦意旨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 3 鄭茜云(告訴人) 假冒為高雄巨蛋旅店人員、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7日晚間9時26分許致電鄭茜云,向其佯稱:因旅店作業疏失,銀行會誤刷鄭茜云之信用卡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排除扣款問題云云,致使鄭茜云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4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2一銀帳戶 ⒈證人鄭茜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8卷第46至45頁、審金訴卷第58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7月27日一中壢字第00215號函暨張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8卷第121至129頁) ⒊張涵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5740卷第31至33頁) ⒋張涵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43286卷第71至83頁、偵778卷第25至37頁) ⒌張涵寄送帳戶之寄貨代碼(見偵5740卷第25頁) ⒍專精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 ⒎楊梅分局偵辦張涵等人涉嫌詐欺一覽表(見偵778卷第7頁) ⒏張涵之電子郵件頁面截圖(見偵778卷第25、37頁) ⒐鄭茜云之匯款明細暨一覽表(見偵778卷第47至55頁) 即偵778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6分許 49,987元 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58分許 18,028元 111年6月7日晚間11時許 4,128元 4 王啟名(被害人) 假冒為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之不詳詐欺者於111年6月7日晚間8時46分許起致電王啟明,向其佯稱:因王啟名之前所購買的書籍物品,設定錯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致使王啟名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7日晚間10時1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一編號3台新帳戶 ⒈證人王啟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778卷第59至60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168號函暨張涵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78卷第115至120頁) ⒊張涵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見偵5740卷第35至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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