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晟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晟睿 邱庭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第18564號、第24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晟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邱庭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晟睿、邱庭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 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哥哥」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均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使李俊賢、洪吳惠卿、莊曾玉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黃晟睿、邱庭暘即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邱庭暘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搭載黃晟睿,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黃晟睿持帳戶提款卡將李俊賢、洪吳惠卿、莊曾玉雲匯入之款項領出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俊賢、洪吳惠卿、莊曾玉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賢、洪吳惠卿、莊曾玉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晟睿、邱庭暘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下稱偵24207卷】第11 至15、23至28頁,111年度偵字第10037號卷【下稱偵10037 卷】第9至13、28至28、191至196、271至276頁,111年度偵字第18564號卷【下稱偵18564卷】第9至15、29至35頁,本 院金訴卷第125至127頁),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見偵24207卷第73至85、103至105、107至109頁, 偵10037卷第77至82、153至156頁,偵18564卷第79至86頁),及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二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 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就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前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30號、第2592號 、第2593號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等均供稱:新北檢起訴的是別人去領然後我交錢,本案是我自己去領,2次 是不同集團,本案是於110年10月加入另外一個詐欺集團 等語(見本卷金訴卷第126頁),又被告邱庭暘前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認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然其供稱:這2個是不同的組織,不同的指揮 人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26頁),足認本案起訴被告 二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犯行屬最先繫屬之案件,並應就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次查,被告二 人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後,其等所參與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負責將款項自帳戶領出後交付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二人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核被告二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二人與暱稱「哥哥」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二人所 為上開3犯行,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八)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二人就前述 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涉犯本案前均於同年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而被告邱庭暘另於109 年9月間加入不同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判刑,且其等均 正值青壯年,仍不思循正當工作管道賺取所需,為圖快速輕鬆獲得收入,先後加入不同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轉交予上游,隱匿金流致使告訴人無從追查所失金額下落,更因此隱匿上游共犯,對於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危害甚鉅,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參與之犯罪角色非屬核心,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考量被告二人於110年10月19日凌晨至同日下午3時許,領取3位告訴人受騙款項,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 相同、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證據 1. 李俊賢 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某時許,以LINE向李俊賢父親佯稱係其親戚欲周轉,使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代替父親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下午2時16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9日凌晨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大同郵局 5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24207卷第53至56頁) ⑵匯款委託書影本(見偵24207卷第58頁)。 2. 洪吳惠卿 於110年10月16日16時許以電話0000000000向告訴人佯稱係其孫子欲借錢,使告訴人洪吳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8日上午11時03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湳門市 2萬元 (含洪吳惠卿所匯10萬元款項尚未經前不詳車手領訖之995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037卷第53至55頁) ⑵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000-0000-00-00000-0-0封面、內頁影本(見偵10037卷第73至75頁)。 ⑶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影本(偵10037卷第75頁) 3. 莊曾玉雲 於110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係其乾女兒因買房缺錢周轉,使告訴人莊曾玉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0月19日下午2時42分許 12萬元 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26分許 2萬元 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偵10037卷第215至216頁)。 ⑵110年10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037卷第221頁)。 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銀行八德分行 3萬元 110年10月19日下午3時51分許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