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芳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8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芳瑜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涂芳瑜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金錢交易或轉帳,僅須透過帳戶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他人所使用之帳戶收款後,再要求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故於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提出此提議時,應已預見該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涂芳瑜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依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高承民」(其後暱稱改為「劉冠譯。Tomy」)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芳芳芳企業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帳號,即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6分許致電予周秀娟,向其佯稱係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個資外洩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周秀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同日下午4時56分許,分別以無摺存款、匯款方式,存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2萬5,985元至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涂芳瑜依指示自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7分許止,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統一超商,陸續提領共計5萬5,000元,並轉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自稱「何小姐」,以此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涂芳瑜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34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核與告訴人周秀娟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15頁至反面)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頁至反面)、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至反面、第99至129頁)、負責人為涂芳 瑜之芳芳芳企業行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見偵卷 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07141號函暨檢附機號00000000之自動櫃 員機機台相關資料一份(見偵卷第33至4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0928號函暨檢附機號07997之自動櫃員機機台相關資料一份(見偵卷第51至57頁反面),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244103號函暨檢附芳芳芳企業行名下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3至69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前揭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 處。 ㈡、法律適用: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 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高承民」(其後暱稱改為「劉冠譯。Tomy」)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並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何小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屬正犯。 2、被告固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是有把錢交給「何小姐」,也有看到「何小姐」本人,但是其不能肯定「何小姐」是不是就是LINE暱稱「高承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以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㈢、所犯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2、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使其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 時49分許、4時56分許陸續將2萬9,000元、2萬5,985元匯至 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遭被告提領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將其以芳芳芳企業行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任由他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後交付等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36頁),認其對於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被告未審慎行事,負責為不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周秀娟5萬4,985元之損失,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33、36頁),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3頁),確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9頁),自陳職業為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其為本 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非鉅、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刑度部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8、53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3、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芳芳芳企業行名義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雖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所用,雖為被告持用,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並已遭列為警示帳戶,他人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犯罪所得,自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 112年6月14日修正,112年6月16日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二條(按即同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條文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