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和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諺 選任辯護人 董郁琦律師 呂岱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前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下 稱臉書)尋覓工作,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萍姐」之人聯繫,「萍姐」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忙處理轉帳匯款事宜,並須提供自身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匯入款項,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詎被告 聽聞上開顯違常情之工作內容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萍姐」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其指示收取或轉匯款項,恐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為能賺取報酬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旋即加入「萍姐」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將被害人遭詐欺後所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俗稱車手),被告並提供自身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萍姐」使用。嗣被告即與「萍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5 日13時54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甲○○佯稱可替其在網路 上發廣告,惟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告訴人甲○○因此陷於 錯誤,而於111年6月5日13時54分許匯款1,4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萍姐」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告訴人李柏璋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職缺,惟須給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李柏璋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22時30分許匯款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萍姐 」指示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因認被告就上開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就上開㈡部分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提供 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本不止一端,故意參與犯罪者固然不少,然遭到詐騙而實質上成為受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柏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甲○○提 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告 訴人李柏璋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1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為薪資轉帳之用途所申設,又被告透過臉書與「萍姐」聯繫,並依「萍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用以將「萍姐」匯入之款項匯出,被告每月則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後「萍姐」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1,400元、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萍姐」指示將前揭款項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萍姐」有給我公司名稱,在網路上查得到,我也有打電話去確認有一個「萍姐」,所以我就相信了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被告所述及其與「萍姐」之LINE對話紀錄的脈絡,犯罪集團是先讓被告加入貼文工作,再請被告擔任貼文統計薪資的小幫手,最後再讓被告匯款給貼文群組其他100到200人的薪資,從這樣的經驗歷程,被告確實經歷過貼文跟給付薪資的過程,所以被告不疑有他,又本案帳戶是被告從事正職保全工作的薪轉帳戶,且本案帳戶也是被告繳納家中房屋貸款的帳戶,一般人理應不會以此帳戶作為詐騙之用,避免帳戶遭凍結,安身立命的房屋被法院拍賣,該房屋是被告、重病兄長、年邁雙親共同居住,可見被告是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不知悉其為詐欺集團匯款的事情,沒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因情緒影響判斷力與智識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並參酌被告的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夜班保全為業,生活單純,社會經驗較為不足,故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且須扶養年邁雙親與重病的兄長,檢察官起訴認定未參酌被告本人的工作生活與智識經驗,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請求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為薪資轉帳之用途所申設,又被告透過臉書與「萍姐」聯繫,並依「萍姐」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用以將「萍姐」匯入之款項匯出,被告每月則可獲取3,000元之報 酬,後「萍姐」分別於上開時間匯款1,400元、1,500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復依「萍姐」指示將前揭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告訴人甲○○、李柏璋均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前揭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58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167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李柏璋於警詢中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2、71至73頁),並有告訴人甲○○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告訴人李柏璋提供之交易明細、網頁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萍姐」間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張貼之臉書廣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33至35、47至69、77至97、99至101、105至109、111至115、125、127至1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99、153至155頁;本院金訴卷第115至1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自不得僅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正式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之人,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5月1日在臉書社團「桃園中壢 兼職網站」看到有人張貼「徵人貼廣告,一則0.5元,有意 願者加LINE」,所以我就加入對方的LINE聯繫,幫忙對方貼廣告後,對方有給我700元,對方就說要匯款的人太多,需 要我協助幫忙匯款,一個月可以領3,000元,所以我就幫忙 匯款,之後我帳戶被凍結後,我才發現我被騙,就幫忙匯款的部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找兼職工作,我找到一個貼廣告的工作,我有幫忙貼廣告,並有收到酬勞700元,後來對方請我幫忙轉 帳,說因為他要轉帳的人太多,沒辦法處理這麼多,請我幫忙轉帳,一個月給我3,000元,有先給我一筆廣告費用來支 付給他人的薪水,不是我的酬勞,我只有收到上開700元, 我印象中轉了200到300筆出去,每次大概都是幾十到幾百元,最多到1千多元,轉到哪個帳戶是對方指定的,我還做不 到一個月,帳戶就被凍結了,也沒有拿到3,000元的酬勞等 語(見偵卷第167至16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萍姐」叫我幫忙貼家庭手工的貼文,之後再叫我應徵小幫手,小幫手的工作內容是先去幫群組整理他人的工作資料,再幫忙貼文,每則貼文大概是0.5元,這個是其他人可以 拿到的錢,之後因為這個計算很繁瑣,所以「萍姐」叫我加入另外一個人的LINE,聽「萍姐」說是該公司的會計,公司是員松包裝公司,該會計請我幫忙轉帳,所以我就提供LINEPay轉帳資料、本案帳戶資料,再幫忙計算群組上面100至200人的貼文資料要付多少錢,然後該會計先給我要給付給那些發貼文的人的錢,我再透過LINE Pay跟本案帳戶進行轉帳的工作,我大概轉了200多次,我所收取的700元是補貼我在臉書上貼廣告的報酬,至於我將金額轉匯到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萍姐」跟該會計一開始跟我說這份公司每月有3,000 元的報酬,但我都還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6頁;本院金訴卷第3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從臉書上面找工作,我一開始加入的群組,我有先觀察一段時間,我是先負責貼廣告,貼廣告可以領取700元,大概一、 兩個禮拜貼文完時就發一次,我有收到700元之後才覺得他 們提供的工作是真的,所以我才提供帳戶,群組裡面的人請我提供銀行帳戶幫忙轉帳以獲得工資,每個月3,000元,可 是我都沒有領到那些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8頁),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顯難就其向「萍姐」應徵工作之過程、所從事工作之內容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㈣稽諸本案帳戶係被告擔任禾騏國際保全公司員工之薪資轉帳帳戶,該公司於111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10日、3月11 日、4月8日、4月12日、5月10日、5月12日、6月9日、6月10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本案帳戶係被告作為繳納貸款之用,並於111年3月3日、3月28日、4月18日扣款, 而5月7日並未扣款係因當時本案帳戶之金額不足,被告因而透過臨櫃繳款方式繳納房屋貸款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76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貸款證明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5至106、149、151至152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是此部分 亦堪認被告所述屬實,本案帳戶確係被告作為收取保全工作薪資、扣繳房屋貸款之用。而衡以一般人倘提供自己用以薪資轉帳、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作為收取、提領、匯出他人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得之詐欺款項之用,如日後遭警察機關發覺犯罪,該帳戶因而成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則提供帳戶之人將無法透過該帳戶領取薪資、自該帳戶提領或匯出薪資、藉由該帳戶扣繳房屋貸款,續而影響該提供帳戶之人之薪資轉帳作業,以及該房屋可能遭貸款之債權人採取實現債權之相應法律措施,致該提供帳戶之人無從繼續居住在該屋中,足見若一般人提供自己用以薪資轉帳、扣繳房屋貸款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提供帳戶之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已屬有疑。經查,被告係親自匯出「萍姐」所指示應匯出之薪資,可知本案帳戶之資金來往情形係由被告實際掌控,被告並無容由他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又本案帳戶係被告收取保全工作薪資、扣繳房屋貸款之用,足見被告用以匯出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當下未使用之帳戶,益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資金來往情形應當極為關切,則被告透過本案帳戶匯出款項,主觀上是否知悉或預見該款項係詐欺不特定民眾所獲得之詐欺款項,倘將之匯出可能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實非無疑。 ㈤復觀諸上開被告與「萍姐」間之對話紀錄略以:「之後文宣傳給我喔 不懂的地方也可以隨時問我」、「希望加油多賺 點喔」、「還剩3191對嗎」、「有收到1400嗎」、「有收到500嗎」、「那邊群組有傳的話 還是用我傳給你的發喔」、「6/6有人要做家庭代工嗎?」、「明天的文宣和圖片 辛苦了喔」、「3838對嗎」、「6/7發文小幫手 (可日領)」、「6/8發文小幫手 (可日領)」、「(000)00000000000000 000 元」、「應該是有4000元 你看一下 到賬多少」、「1500篇上禮拜的 這禮拜的還沒算」、「6/9 有人要做家庭代工嗎?」、「弟弟 現在社團重複率 很高我們限制200篇喔」、 「你不要發太多啦 容易被鎖」、「6/10 急徵家庭代工」、「對 限制200篇 因為太多重複的了 老闆那邊講加的人很少」、「6/11 急徵家庭代工」、「看一下 有收到多少在和我說喔」、「6/13 誠徵家庭代工」、「6/14發文小幫手 (可 日領)」、「6/15發文小幫手 (可日領)」、「6/17 誠徵家 庭代工」、「6/18 誠徵家庭代工」、「6/19 力保包裝企業社」、「281已轉」、「可能剛剛打錯了」、「要分開喔 因為是不同人的」、「6/21 力保包裝企業社」、「6/22 力保包裝企業社」、「6/24 員松包裝有限公司」等情(見偵卷 第134至160頁),可知被告與「萍姐」多次就張貼廣告、金額計算、匯出款項等工作事項進行溝通。再稽上開被告張貼之臉書廣告略以:「薪資當天做當天領」、「準時領薪不拖欠」、「有群組有領薪證明」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9頁),足見被告確有在臉書上張貼應徵工作之廣告,並表示所應徵之工作有成立群組,得以透過工作群組取得薪資領取之證明。參以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略以:「惠 303(-2) 賢366(-9) 燕 162 媛熙 60 美芬 368 琳妹 180 昱心 352 樂樂 380(-4) 小思 229 博勇 337 可晴 489(-45) 小婷 394羅玉宸 000(-0) luck 194」、「我的不對」、「因為你發 錯廣告阿」、「老闆請假」、「直接去登記就好」、「好的」、「已收到薪資 感謝」、「可以給我傳明細嗎」、「晚 點」等節(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53至155頁),可見該群組成員在該群組中討論張貼廣告、收受薪資等相關事宜。倘將上開被告與「萍姐」間之對話紀錄、上開被告張貼之臉書廣告、上開LINE群組對話紀錄,與被告上開供述互核以觀,足見被告上開所述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先向「萍姐」應徵張貼廣告貼文之工作,被告並因此工作先行獲得700元之報 酬,而後被告再依「萍姐」指示從事薪資給付之事務,事務內容為透過上開群組之對話訊息,協助計算該群組內其他成員張貼廣告貼文之數量,並透過本案帳戶給付薪資之事實甚明,前揭自應徵工作、學習工作內容、張貼廣告貼文、計算張貼貼文之人之薪資、協助轉帳薪資等一連串之工作歷程,足使被告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致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係依雇主「萍姐」之指示,從事雇主「萍姐」所交辦之事務。再參諸被告係國中畢業,於100年以前從事過倉庫管理員,離 職後即擔任保全工作迄今,並患有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且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9、107頁),堪認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單 純,且其智識判斷能力較為不足,益徵被告已陷入「萍姐」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 ㈥又衡以被告於111年6月5日至22日協助「萍姐」從事薪資轉帳 工作之期間,本案帳戶均未遭警示、凍結,被告並接續處理前揭工作等節,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4至160頁),此情足使被告相信前揭工作並無觸法。再參諸上開被告與「萍姐」間之對話紀錄略以:「這個帳號有問題不能轉、「為什麼我這個帳戶被警方通報為警示帳戶」、「撤銷了沒事了 你在把錢轉給我 你正常發文 先不要發薪了 我不知道我朋友去報案 有病」、「是我朋友誤會了 跑去報警 真是被他害死」、「我被你朋友嚇死」、「你先正常發文就好喔 等處理好了我在和你說」、「這樣還有算小幫手的薪 水?」、「暫時先不要發了喔」、「我上班的薪水在這個帳戶呢」、「麻煩他盡快去撤銷」、「姐~請問妳朋友去警局 了嗎?」、「有撤銷我會和你說」、「我現在會怕說到時候連累到我玉山帳戶被鎖」、「小幫手我就先不做了哦」、「避免這個帳戶又被鎖」、「姐 我其他帳戶都被凍結了 我上班薪資領不出來怎辦?」等情(見偵卷第127至134頁),可知被告於111年6月24日發覺本案帳戶無法轉帳,並將此情透過LINE告知「萍姐」後,「萍姐」表示係因其友人誤而報警,遂指示被告繼續正常發文,被告接續詢問是否仍要計算小幫手之薪資,「萍姐」指示暫不發薪,被告表示上班之薪水在本案帳戶內,麻煩「萍姐」盡快請該友人處理此事之事實,足見被告於得悉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隨即詢問「萍姐」原因,並於得知原因後屢次請「萍姐」盡速處理,佐以被告當時業已對「萍姐」產生相當程度之信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實已相信「萍姐」所述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之原因為真,益徵被告於當時係繼續陷於「萍姐」之詐術設局之中。而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隨即前往興國派出所詢問原因乙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本院金訴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雖於上開處理工作之過程中,已然陷入「萍姐」之詐術設局之中而不自知,惟當被告察覺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即前往警察機關確認緣由,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透過本案帳戶轉匯薪資款項之行為,可能作為「萍姐」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之用乙節,並非毫不關切,反而於其察覺異樣之時前往警察機關確認,堪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且未預見其行為可能屬「萍姐」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且其主觀上並無縱使其上開行為將作為實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分工角色,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一開始我以為是「萍姐」給我錢,然後我幫忙發薪水,「萍姐」一開始是給我員松包裝公司,所以我覺得這個可能是公司裡面的錢,群組裡面大約2、300人在裡面幫忙貼文,時間一到他們就會吵著要薪水,實際上也都有看到他們收到薪水的回文,所以我才會覺得這個工作應該是真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尚非無據,堪以採信。職此,參諸被告為網路求職者,因應徵工作而受騙致透過上開帳戶轉帳,並誤認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乃「萍姐」公司裡之金錢,進而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發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萍姐」可能將本案帳戶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之用,亦無從逕認被告與「萍姐」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斷。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