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瑄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瑄彤(原姓名:陳明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第34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瑄彤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2日前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與詐騙集團後,再 依指示以前揭郵政帳戶綁定BitoPro帳戶(下稱幣托帳戶), 交與「安妮」、「夏星SUMMER」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取他人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款項,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附表所示之人因而繳納附表所示款項至陳瑄彤提供之幣托帳戶,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該帳戶內金錢轉為泰達幣(USDT),再加以提領轉至其他不詳虛擬貨幣錢包,無法追查流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瑄彤能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犯詐欺取財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將其所申請之郵局帳戶封面翻拍照片,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妮」之人(下稱安妮),並申請幣託帳戶與安妮,復於同年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將郵 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夏星SUMMER」之人(下稱夏星)。嗣安妮、夏星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其前開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幣託帳戶之登入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10年5月1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盧宏進,佯稱因涉嫌詐欺,需要配合開網銀辦案,並交付網銀帳號密碼云云,致盧宏進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接續將下列款項轉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流向: 1、110年5月19日凌晨0時4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轉新臺幣(下同)67萬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2、110年5月19日上午9時26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內,轉33萬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3、110年5月20日凌晨0時2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轉45萬5,000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4、110年5月20日上午9時11分,以網路銀行自盧宏進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內,轉47萬5,000元至陳瑄彤上開郵局帳戶內 。 (二)於110年5月3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黃裕傑聯繫,佯稱貸款須至超商進行代碼繳費,繳交手續費律師費云云,致黃裕傑陷於錯誤,而接續至全家便利商站進行下列代碼繳費,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1、110年6月2日12時15分代碼繳費9,100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2、110年6月2日13時30分代碼繳費1萬5,000元,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3、110年6月3日14時41分代碼繳費1萬9,000元,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款項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三)於110年6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致電李玉敏,佯稱需 要借款云云,致李玉敏陷於錯誤認為是其友人向其借款,而於同年月0日下午1時4分許,至全家便利商站代碼繳費2萬元,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再將該2萬元兌換至陳瑄彤幣託帳戶內,無法追查流向。 (四)嗣因盧宏進、黃裕傑、李玉敏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年度偵 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提起公訴,並以111年度 偵緝字第1757號移送併辦,於111年5月1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3日桃檢維律110偵42312字第1119053550號函暨所附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63號卷第5頁至第19頁、 第29頁)。而「前案」中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與「本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係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是「前案」與「本案」間之被害人雖不同,然為被告一個幫助行為衍生數被害人受騙失財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公訴意旨雖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即被告提供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幫助對盧宏進、黃裕傑、李玉敏詐欺取財部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仍及於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 實(即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虛擬貨幣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幫助對「本案」劉宜珊、蔡泓育詐欺取財部分),「前案」與「本案」自屬同一案件。又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以111年度偵字第4987號、第34925號向本院追加起訴(即本案),於111年10月31日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31日桃檢秀律111偵34925字第1119129298號函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10號卷第5頁),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而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 繳納單號代碼 1 劉宜珊 110 年5 月28日透過網路貸款詐騙手法,以暱稱「張雅雯」與劉宜珊聯繫上,並佯裝介紹合作金庫「謝專員」,「謝專員」再向劉宜珊佯稱:可以提供帳戶作為虛擬貨幣使用等語,劉宜珊不疑有他,遂提供其金融帳戶網銀照號、密碼與對方,復「謝專員」又向劉宜珊佯稱:因「張雅雯」借貸違反規定,遭銀行凍結資金,需要繳納費用償還。 110年6月2日10時24分 2 萬元 LDZ00000000000 2 蔡泓育 110年5月22日某時透過網路貸款,以暱稱「蔡嘉盈」與蔡泓育聯繫,並於同年月24日佯稱:貸款已過,需要繳納合約費用等語,並提供超商繳費條碼。 110年5月24日14時22分 1萬2,000元 LDZ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