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亞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亞哲 張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30、3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貳份、點鈔機壹臺、iPhone 11手 機壹支(IMEI碼○○○○○○○○○○○○○○○,黑色,含○○○○○○○○○○門號SIM 卡壹張)、iPhone XR手機壹支(IMEI碼○○○○○○○○○○○○○○○,白色 ,含○○○○○○○○○○門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與 甲○○(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見理由欄貳、四之論述)一起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過關 斬將」、「特派使者花果山 水濂洞美猴王齊天大聖孫悟空 如來佛祖玉皇大帝觀音菩薩 指定取西經(下稱『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所 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由甲○○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丙○○ 負責監督車手甲○○之工作。甲○○、丙○○與「過關 斬將」、 「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均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經理」之機房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乙○○佯稱可以教導投資 股票、操作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 後因乙○○表示想要出金,「楊經理」卻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 金,乙○○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並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 繳交稅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乙○○於111年5月24日先依 「楊經理」指示與姓名年籍均不詳在LINE暱稱為「PSCt Coin」之機房成員聯繫,再依「PSCt Coin」指示與在LINE暱稱為「阿哲」之甲○○聯繫,而與甲○○相約於111年5月28日上午 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碰面 。乙○○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 市與甲○○見面,Telegram暱稱為「大茂黑瓜」之丙○○則在統 一超商泰昌門市外面監視甲○○收取款項之情形。甲○○在與乙 ○○準備簽約時,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取款成功而未遂,並 扣得甲○○所有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點鈔機1台、 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丙○○則 因甲○○不見蹤影而回報給「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 空」、「扛 壩子」後自行離去。嗣經甲○○於偵查中供出「 大茂黑瓜」即是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甲○○有罪之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為被告甲○○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人乙○○ 所為指述之證據能力(見72號金訴卷第117頁),且證人乙○ ○上開所為之陳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應認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犯丙○○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表示沒有意見(見72號金訴卷第152-153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共犯甲○○於警詢及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72號金訴卷第88-89頁),且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亦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此外,上開證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陳述,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丙○○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認定被告二人之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丙○○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見面,且被 告丙○○亦坦承當時陪同被告甲○○一起前往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各自辯解如下:①被告甲○○辯稱:當天我只是要跟乙○○交易虛擬貨幣,我也 不認識「楊經理」,「楊經理」並未到案,怎麼說是我們跟「楊經理」一起共謀,還是要有證據能夠證明我們跟「楊經理」如何互通有無、勾結或利益輸送。名稱為「PSCt Coin 」Telegram群組是幣商間互相交流虛擬貨幣之買賣資訊,「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都是幣商,我也是被別 人拉進群組。因為當天我有點宿醉,所以請丙○○幫我開車, 陪同我一起去找乙○○。「PSCt Coin」Telegram群組留言都 不是我留的,我也沒有回覆他們,那時候我已經被警方控制了,因此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云云、②被告丙○○辯稱:因為 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剛好甲○○要跟乙○○進行交易,所以開 車載著甲○○一起前往,要在旁觀看兩個人的交易過程。可是 在停好車後進入超商,甲○○人就不見了,我要怎麼監視他呢 ?我也是跟甲○○一樣被別人拉進「PSCt Coin」Telegram群 組,「PSCt Coin」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只是我們幣商間 互相關心而已,當時我也不懂這一行,找不到甲○○,才會在 群組裡面發言詢問「等等我看不見工作人員」。還有交易虛擬貨幣是一種服務性工作,因此我才用「工作人員」乙詞稱呼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丙○○辯以:依照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沒有其他人可以看到她與「楊經理」、被告甲○○的對話內容,因此被告丙○○根本無法事先知悉「楊 經理」、被告甲○○有無施以詐術或如何施用詐術。被告丙○○ 既然沒有和被告甲○○一起下車,也沒有見到告訴人乙○○,甚 至不知道被告甲○○已經被警方抓走,怎麼會有被告丙○○負責 監控甲○○之事實存在。雖然被告丙○○在「PSCt Coin」Teleg ram群組發言找不到被告甲○○,但是群組裡面竟然沒有一個 人出言責怪被告丙○○監控工作到底怎麼做的,也就是讓人跑 掉、錢也不見,因此無法簡單以「工作人員」的字眼,就認為被告丙○○是被詐欺集團派往現場監視交易狀況之人云云。 經查: ㈠「楊經理」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可 以教導其投資股票、操作黃金指數賺錢云云,致告訴人乙○○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後因告訴人乙○○表示想要出金,「楊經 理」卻告知出金必須先繳稅金,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報警處 理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 23830號偵字卷第59-62頁,72號金訴卷第136-137頁、142-144頁),並有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份在卷可稽(見23830號偵字卷第51-52頁、63-70頁、75頁),且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見72號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向乙○○佯稱可以教乙○○投資股票賺錢」乙節,惟依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加入LINE的群組被 詐騙,當時群組裡面是做股票,後來說股票不好做,他們叫我改做黃金指數,要美金兌換平台,才叫「楊經理」出來,所以匯款都是要找「楊經理」等語(見72號金訴卷第142頁 ),衡以告訴人乙○○是在遭到「楊經理」詐騙後方與被告甲 ○○見面,即無虛構故事誣陷被告二人之誘因,此部分之證述 應可採信,並以此補充詐騙手法如事實欄一所載。 ㈡告訴人乙○○在報警處理後,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繳交 稅金78萬元,於111年5月24日先依「楊經理」指示與「PSCtCoin」聯繫,再依「PSCt Coin」指示與LINE暱稱為「阿哲」之被告甲○○聯繫,兩人相約於111年5月28日上午11時許, 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碰面,且告訴人乙○○於111年5月28日上 午11時5分許,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與被告甲○○見面,兩人 正準備簽約時,被告甲○○當場為警逮捕,並扣得被告甲○○所 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等情,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23830號偵字卷第56-57頁,72號金訴卷第136-139頁、143頁、145-146頁),並有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 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告訴人乙○○與「楊經理」、「PSCt Co in」和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23830號偵字卷第33-37頁、51-52頁、79-93頁、99-101),復有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且被告二人對此並不爭執(見72號金訴卷 第87-88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而最終且唯一目的即是「確保集團能夠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成員出面與被害人面交時,首重為車手在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確保「車手能夠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款項」、「車手有能力取得被害人信賴(例如車手須知悉以何名目向被害人取款、避免破綻遭到被害人戳破)」、「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所得之詐欺贓款指定特定車手前往取款。倘若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第三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例如突然拒絕交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第三人「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到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本院依據告訴人乙○○所提 供之其與「楊經理」、「PSCt Coin」和被告甲○○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可知,告訴人乙○○經依警方指示配合「楊經理」 繳交稅金後,經由「楊經理」提供LINE ID「@mmi0040m」加入「PSCt Coin」與之聯繫(見23830號偵字卷第83頁),並依「楊經理」向「PSCt Coin」詢問「我需要兌換貨幣」( 見23830號偵字卷第83頁、88頁),再依「PSCt Coin」回覆之「您要買還是賣?」、「什麼幣?」轉貼給「楊經理」,並將「楊經理」回覆之「USDT」、「買」轉貼給「PSCt Coin」(見23830號偵字卷第85頁、88頁),再依「PSCt Coin 」指示「0000000000您加這號碼,呂先生」與LINE暱稱為「阿哲」之被告甲○○聯繫(見23830號偵字卷第89頁),將被 告甲○○詢問「范姊需要多少usdt」轉問「楊經理」,以及「 楊經理」回覆之「78萬」轉貼給被告甲○○(見23830號偵字 卷第86頁、90頁),再將原本與「楊經理」約定之時間(週六早上11點)、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六街交岔路口統一超商)轉告被告甲○○(見23830號偵字卷第86頁 、91頁),最後跟「楊經理」確認被告甲○○收到錢後是否當 日就會轉交他(見23830號偵字卷第80頁),足見告訴人乙○ ○與被告甲○○間所謂之泰達幣(USDT)交易,僅係「楊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虛假之第三方,作為騙取告訴人乙○○ 信任之幌子。被告甲○○若非為「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楊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豈能明確指示、信賴被告甲○○會配合向告訴人乙○○收取現金,實難想像「楊經理」所屬 之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得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轉由被告甲○○直接接觸告訴人乙○○,並將78萬元之鉅額款項交 由被告甲○○收取之理。更何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述:當時甲○○已經在超商裡面。我要進去統一超商 的時候,打電話看他來了沒,就看到他坐在裡面的休息區跟我招手。一坐下來,他就要跟我簽約、跟我要身分證,還有跟我確定有無帶錢來。在此之前,我從來沒有跟甲○○碰過面 ,也不知道、不清楚他怎麼會認識我等語(見72號金訴卷第138頁、146-147頁),衡諸常情,被告甲○○若非經由他人轉 告告訴人乙○○正準備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豈能主動向告 訴人乙○○之方向招手。綜合以觀,被告甲○○應係在「楊經理 」所屬之詐欺集團指示之情況下收款款項,至為灼然。 ㈣又依被告甲○○當日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IMEI碼0000000 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螢幕顯示,其與被告丙○○加入之「PSCt Coin」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 (內容依時間先後順序排列)如下: 「大茂黑瓜」:等等我看不見工作人員。 「齊天大聖孫悟空」:嗯。 「大茂黑瓜」:幫忙連一下打都不接。 「齊天大聖孫悟空」:我打也沒接。 「過關 斬將」:約在什麼...(螢幕反光,無法辨識後面文字)。 「齊天大聖孫悟空」:7-11。 「齊天大聖孫悟空」:GBP 人咧。 「過關 斬將」:大茂黑瓜偉 進入買跟飲料看一下。 「大茂黑瓜」:看了找不到。 「齊天大聖孫悟空」:他進去看過人不見了。 「過關 斬將」:? 「過關 斬將」:有看他出來嗎。 「大茂黑瓜」:沒有ㄚ。 「過關 斬將」:還是7-11有2樓。 「扛 壩子」:(將您從群組中移除),有上開手機螢幕翻 拍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23830號偵字卷第94-95頁),且被 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工作人員」即是指被告甲○○ (見72號金訴卷第86頁)。是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甲○○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後,被告丙○○即在門市外面尋找 在裡面之被告甲○○,但因被告甲○○不見蹤影、不接電話,因 此回報給同在「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齊天大 聖孫悟空」、「過關 斬將」與「扛 壩子」知悉,且「過關斬將」明確指示被告丙○○藉由買飲料進入門市裡面尋找被 告甲○○,「齊天大聖孫悟空」回覆「過關 斬將」說被告丙○ ○已經進入超商裡面找過被告甲○○,被告丙○○甚至回覆「過 關 斬將」說沒有看見被告甲○○離開門市。由此可見,被告 丙○○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注意被告甲○○之一舉一動,足認被 告丙○○確實是擔任監視車手被告甲○○取款之工作,昭然若揭 。 ㈤至於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甲○○辯稱:當天只是要跟乙○○交易虛擬貨幣云云,固提 供近期交易虛擬貨幣資料2紙、在職證明書1紙、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4張及告訴人乙○○與「PSCt Coin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其論據(見23830號偵字卷第177-189頁、193-209頁)。然而,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一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與過往一般人須至銀行領錢、匯款或轉帳之傳統交易經驗顯然不同,若非對上開概念有一定瞭解之人,實難輕易投資虛擬貨幣、完成交易或獲利。告訴人乙○○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其沒有 玩過虛擬貨幣(見72號金訴卷第148頁),且依其與「楊經 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告訴人乙○○亦不清楚要購買 哪種幣別(見23830號偵字卷第85頁),本院衡酌告訴人乙○ ○於案發時年齡已經67歲,依其日常接觸之環境與知識,是否能清楚明瞭「交錢給被告,係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 泰達幣』交易」一事,並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人乙○○與「楊 經理」、「PSCt Coi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從未提到虛 擬貨幣之完整名稱或交易內容,且告訴人乙○○亦未依「PSCt Coin」於對話中所述在交易前需自行備妥「KYC證明文件,再由客服審核」(見23830號偵字卷第88頁)。倘被告甲○○ 係從事正當、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且已研究許久、交易有二十、三十次(見72號金訴卷第162頁),被告甲○○對於虛 擬貨幣交易常涉及詐騙,非在大型、有身分認證之平台上進行交易,更須謹慎小心、避免涉及詐騙情事,理應知悉甚明,在進行交易時亦應會注意告訴人乙○○之客戶關係與狀況, 以確保後續不至衍生交易紛爭。衡情當不致於交易當下,除了提出備妥、制式且約定條款眾多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見23830號偵字卷第101頁),要求告訴人乙○○直接簽名 外(見72號金訴卷第147-148頁),對到現場後始第一次見 面,外觀年邁、連虛擬貨幣不太理解之告訴人乙○○是否知悉 虛擬貨幣之運作方式、有無能力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確認交易完成等事宜均毫不在意,全程未與告訴人乙○○解釋、確認 交易內容(見72號金訴卷第148頁),可見被告甲○○與告訴 人乙○○接洽、交易之過程,絕非一般正常、正當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之人會有之舉止。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⒉被告丙○○辯稱:因為我對虛擬貨幣有興趣,剛好甲○○要跟乙○ ○進行交易,所以開車載著甲○○一起前往,要在旁觀看兩個 人的交易過程云云。然查,依被告丙○○之辯解,不僅與被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陪同我去是怕我被搶劫等語( 見23830號偵字卷第20-21頁、172頁)截然不同,被告丙○○ 既然有興趣了解虛擬貨幣之交易情形,理當陪同被告甲○○一 起進入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找告訴人乙○○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遑論被告丙○○縱使辯稱因停車關係而太晚過去統一超商泰昌 門市,又何須將被告甲○○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之情形轉告與 此交易毫無關係之「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過 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甚至「過關 斬將」還要求被告丙○○「大茂黑瓜偉 進入買跟飲料 看一下」,實與常理不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 ⒊辯護人為被告丙○○辯以:被告丙○○既無法事先知悉「楊經理 」、被告甲○○有無施以詐術或如何施用詐術,且「PSCt Coi n」Telegram群組裡面也沒有人出言責怪被告丙○○,難以認 為被告丙○○就是被詐欺集團派往現場監視交易狀況之人云云 。然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既知其 負責監視被告甲○○在統一超商泰昌門市收款情形,即時回報 現場狀況給「PSCt Coin」Telegram群組裡面之「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等人知悉,足見被 告丙○○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 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丙○○未必事前知悉「楊經理」如何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就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何況在被告丙○○回報沒有看到被告甲○○離開統一超商泰昌門 市之後,「扛 壩子」隨即將被告甲○○踢出「PSCt Coin」Te legram群組,顯然渠等已經懷疑被告甲○○遭到警方逮捕,理 當不可能讓警方經由被告甲○○之手機,在「PSCt Coin」Tel egram群組繼續取得其他共犯之訊息。是辯護人上開為被告 丙○○所辯,亦不足採憑。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雖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 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㈡罪名: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所稱之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丙○○參與111年5月28日一起向告訴人乙○○取款之行為,除有 負責對告訴人乙○○行騙之「楊經理」外,尚有聯繫指派車手 之「PSCt Coin」、前往取款車手被告甲○○與控制現場之「 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之其他人,足認內部之分工縝密,為典型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低於三人,且經由「楊經理」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又 特別將告訴人乙○○轉介給「PSCt Coin」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進而派被告甲○○前往收款,且在警方逮捕被告甲○○後,發 現在場監視之人還有「PSCt Coin」Telegram群組之「過關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大茂黑瓜 」即被告丙○○,可見詐欺手法甚為複雜,顯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堪認上開集團正係我國近年來氾濫之詐欺集團,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是被告丙○○既參與其中並分擔部分之工作,自係參與犯罪組織無 訛。 ⒉核被告二人所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丙○○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共犯: 被告二人與「楊經理」、「PSCt Coin」、「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 壩子」和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二罪,被告張健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被告甲○○從事收取款項、被告丙○○負責 監視,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 所幸此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未能得逞,告訴人乙○○並未有 進一步財產損失;惟被告二人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態樣及程度,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被告甲○○目前在傳統市場搬菜、被告丙○○目前 在做工程(見72號金訴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書2份、點鈔機1台、iPhone 11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黑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iPhone XR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白色,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均為甲○○所有且 係供本案與告訴人乙○○進行虛擬貨幣所用,業據被告甲○○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72號金訴卷第158-15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㈡就本案而言,尚未從告訴人乙○○詐得財物止於未遂,已如前 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經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000 年0月間,加入「過關 斬將」、「齊天大聖孫悟空」、「扛壩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因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在參與本案之詐欺集 團後,就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1日繫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56號詐欺等審理中(依該份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記載, 可知該案犯行亦發生於000年0月至6月間,詐欺手法均涉及 利用被害人無實質管領權限之電子錢包為幌,且被告甲○○亦 擔任「賢者之石創意科技有限公司」、「PSCt Coin」指示 至現場收款之角色,核與本案之細節、手法甚為近似,可認為被告甲○○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之他次犯行),有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77、7057號起訴 書、111年度偵字第8747號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72號金訴卷第22頁、39-51頁)。又參與或指揮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甲○○自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時起至為警查獲止,期間 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應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則於本案中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上開已起訴部分,既係繼續犯之一罪關係,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Ⅰ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Ⅱ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Ⅲ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Ⅳ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Ⅴ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