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方寶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寶晴 選任辯護人 高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21691、27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寶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寶晴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先將其申請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000 號之統帥賓館(下稱統帥賓館),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後,又於111年6月15日聽從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且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再由前開不詳成年男子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藉此幫助其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到向他人詐取財物及藉由提領帳戶內款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規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方寶晴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並已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1年3、4 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投資訊息,一股10萬元,我加了一股,但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這麼多現金,所以我只有給2萬元現金,還剩8萬元,其後對方一直要我去臺南,並要我帶存摺、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但於111年6月15日我去臺南入住統帥賓館時,就有3名男子把我圍起來 ,搜我的包包、行李及我的全身,把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平板及手機全部拿走,故我並非有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 ㈠ 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請開設、請領金融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某時,自被告處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被告再於111年6月15日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附卷可參(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後,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指示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他人帳戶等情,此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憑,又衡諸附表所示之人與被告並無認識,竟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顯非正常之金融交易,是附表所示之人指稱係因受詐而匯款等節,足堪採信。可見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實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㈡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歷次供述有以下瑕疵處,顯難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於111年6月23日警詢時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名綽號為「阿緯」之男子,他說他要跟我合夥做生意,需要借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金融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印章1個, 所以我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與他一起入住統帥賓館,又於翌(16)日中午1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内有11萬元)、金融卡1張及印章1個交付給他後,另於111年6月18日中午12時轉到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興華茂商務飯店入住,直到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許退房後,前開帳戶資料仍未歸回給我,我才發覺前開帳戶資料遭他侵占,另外我還發現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也不見,我懷疑也是他拿走的,但沒有證據證明云云(見111年度偵 第47350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 ⑵於111年8月7日警詢時稱:我答應入股後,「阿緯」便介紹自 稱為「王代書」之人給我認識,我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有與「王代書」在桃園見面,因為當時我現金不夠,所以我只給他2萬元,並與他約定餘款8萬元會於000年0月間補足,之後一名自稱為臺南「張代書」之人即與我聯繫,要我去臺南申辦公司行號資料,因此我於111年6月15日即前往臺南找「王代書」及「阿緯」,當天我與「阿緯」有先一起吃飯,後來「阿緯」說因為我尚未補足8萬元,所以要我在當地旅館 待滿8天,我原本拒絕,但是當時有3名男子強制我與他們一同前往某旅館,到達該旅館後,有人翻我的行李箱並搜我的身體,將我身上的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物拿走,過了幾天他們似乎要換據點,便叫我在統一便利超商等他們,但是我聯絡他們都無人回復,我便報警處理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⑶於111年8月10日警詢時稱:我於111年4、5月間,在臉書上看 到加盟飲料店廣告,我有意投資,故點擊連結與之聯繫,後來有名「王代書」即與我聯繫,我們並相約見面,我有意投資,他說1股10萬元,當下我給他2萬元,並表示餘款8萬元 下個月再給付,之後自稱為臺南之「張代書」就叫我來臺南看店,我直到111年6月15日才來臺南,「張代書」有帶我去吃飯,後來帶我去永康統帥賓館休息,進入飯店後我有看到5至6名不認識之男生,他們強制搜我的行李,並拿走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還有拿走我的平板、手機及證件,之後就把我關在統帥賓館2天,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 旅館6天,其後才讓我離開,但前開帳戶資料及證件都沒有 還我云云(111年度偵字第47350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⑷於111年9月16日警詢時稱:我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臉書上認識一名自稱為 「王代書」之人,他詢問我是否要入股泰 式飲料店,後來我決定投入1股,我們相約在桃園火車站面 交2萬元,之後他又說要去臺南試飲料,並要求我帶一本帳 戶下去,並說倘有賺錢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內,其後「王代書」不斷催促我去臺南,並介紹自稱為「張代書」之人給我認識,說他是臺南這邊的負責人,於是我於111年6月15日南下臺南,並搭乘計程車至「張代書」指定之旅館,我於同日晚間10時許抵達統帥賓館時,當下即有一位戴眼鏡及高瘦之男子在等我,他把我帶到7樓房間,進房後他便把我的雙證 件、手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拿走,並將我關押起來;又於111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帶我到元大銀行永康分行綁定約定帳戶,直到翌(18)日,我與其他被害人共5人及看 管我們之2人,一起轉移到興華茂商務旅館,嗣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將我丟到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便 利商店南英門市,說會回來載我,但我等了1個半小時卻等 不到人,之後我便到附近派出所報案云云(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1頁至第117頁)。 ⑸於偵訊時稱:我在臉書看到有人要找股東做生意,投資1股是 10萬元,我就於111年3、4月間與臺北的「王秘書」接洽, 當時我給付2萬元,他就要我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說 如果有賺到錢,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又一直打給我,要我南下臺南,並要我帶1個帳戶,說要入股的時候使用,其實我 不想去,但是他一直煩我,我還是下了臺南,抵達臺南後,他說要送我去旅館休息,我進入旅館,我想說我不要那2萬 元,我要準備離開,結果就有3名男子圍過來搜我的身、隨 身包包及行李箱,並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平板、手機、存摺、金融卡及印章都拿走,而我的金融卡密碼是夾在存摺裡面,所以也一併被拿走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111年3、4月間我在臉書上跟人家合 夥做生意,入股每股10萬元,我加了1股,當時我身上現金 不夠,故所只有先給付2萬元,其餘8萬元待我有餘款再給付,後來對方一直叫我去臺南開會,因為臺南那邊生意比較好,客人比較多,叫我過去比較好聯絡,並要求我帶存摺、金融卡、印章、身分證及健保卡,並說要去住7天左右,我於111年6月15日就被帶到統帥賓館,我進入房間看到裡面有9名男生,我想要跑已經來不及,裡面有3名男子將我圍住,搜 我的包包、行李及全身,將我的身分證、健保卡、平板、手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拿走,後來對方有人帶我去臨櫃申辦網路銀行,且提供4個帳號給我,要我將此4個帳號作為約定帳戶,並於111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入住興華茂商務旅館云云(見本院金訴卷第42頁至第45頁)。 ⑺細譯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對於何以要前往臺南,先稱係因「阿緯」要向其借款,後改稱係為申辦公司行號資料、或受邀前往臺南看店、試喝飲料、開會等等,前後所述不一。再者,對於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抵達臺南後如何前往統帥賓館乙節,有稱係先與「阿緯」、「張代書」一同用餐後,始一同前往統帥賓館;亦有稱當天於抵達係直接獨自搭乘計程車前往統帥賓館;甚或係抵達臺南後,由「張代書」直接送被告前往統帥賓館,所述前後不盡相同。又對於何以要帶本案帳戶資料前往臺南等節,先稱係為出借「阿緯」,其後又改稱係為供作投資獲利之匯款帳戶,說詞顯然不同。另對於本案帳戶資料是如何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交付之地點,先稱係主動交付予「阿緯」,且是在位在永康區小東路511號 元大銀行交付,其後卻改稱係遭統帥賓館內之不明男子搜身後,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供述相異。是被告所述之真實性,並非無疑。 ⑻再者,被告稱其係於臉書得知投資訊息,並因而結識「阿緯」、「王代書」、「張代書」,可知其與「阿緯」、「王 代書」、「張代書」原不熟識,其等間應無信賴關係存在 ,因此倘被告欲與「阿緯」、「王代書」、「張代書」等 人合夥經營事業,應會以書面載明其等間之約定,即使未 簽訂書面契約,亦會留存彼此間之聯繫紀錄,以為彼此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依據,然依被告所述,被告不僅未與其等 簽立書面契約,甚且已交付部分投資款項,又無法提出其 等間之聯繫紀錄,此舉顯有違常情,被告前開所述,已難 盡信。又縱使被告所稱關於其與「阿緯」、「王代書」、 「張代書」洽談投資事宜為真,衡情被告僅要提供帳號即 可匯入其投資獲利,何需攜帶帳戶資料,實屬費解。另即 使被告尚未將其投資款付清,則「阿緯」或「張代書」應 係要求被告盡快返家籌款,而被告卻稱「阿緯」表示因其 尚未補足投資款8萬元,故要求其在當地旅館待滿8天等節 ,此顯不合常理,且亦與被告其後改稱對方表示要開會, 故需要在臺南待7天左右等語相互齟齬。況被告稱其申辦本案帳戶金融卡時,銀行有交付記載金融卡密碼之單據,其 與存摺、金融卡一併存放,故於本案帳戶金融卡遭取走時 亦同時遭取走云云,惟本案帳戶金融卡未申辦密碼函,係 由被告臨櫃設定等節,此有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金訴卷第179頁),被告前開所辯,即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緣由,歷經偵審程 序之進展,一再變異其詞,且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被告 所述,難認屬實。 ⑼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除前後不一外,又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憑。又被告自承曾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參以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後,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利用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大筆轉出,顯見被告本案帳戶確實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方得利用網路銀行從事大筆轉帳匯款。而現今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並要求帳戶所有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以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網路銀行層層轉匯等情,於社會中屢見不鮮;且佐以各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定之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倘未將前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竟能知悉該密碼,並以該金融卡恣意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匯帳戶內所詐得之現金,是應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主動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意使用。 2.至被告雖辯稱其人身自由遭限制,本案帳戶資料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取走使用等情。然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時曾至銀行臨櫃辦理設定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異。再者被告除待在統帥賓館外,尚有更換至興華茂商務旅館,嗣於111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將其載到興華茂商務旅館旁的統一便利商店南英門市,並向其表示會回來載其,但其於現場等了1個半小時卻等不 到人,其後其便到附近派出所報案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倘被告不願配合待在旅館,則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棄置在統一便利商店時,被告理應隨即對外求救或報警處理,然被告卻在現場等待1個半小時,於未見詐欺集團成 員返回接其,其始報警處理,顯不合常情。雖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曾前往派出所報警,然其該時卻僅表示其帳戶資料遭他人侵占,對於其人身自由遭拘束等節隻字未提,而人身自由遭限制與帳戶資料遭侵占兩者之情節迥異,倘被告該時確有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情形,衡情其應會極度恐懼,故於獲釋後,理應會將詐欺集團之惡行詳細告知警方,請求警方盡快將其等繩之以法,以避免其人身自由有再遭威脅之風險,惟被告卻未為之,顯與常理不符,實難認被告係受強暴或脅迫始入住統帥賓館、興華茂商務旅館而有何人身自由遭限制之情形。是被告即使有於本案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居住在統帥賓館,應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住進對方指示之地點,故無法單以被告曾居住在前開賓館或旅館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此,被告一再辯稱係遭其人身自由遭限制,本案帳戶資料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擅自取走使用云云,實屬無憑,不足採信。 ㈢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或信賴關係不佳之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亦即縱係因其他因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2.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52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且自承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50號卷第83頁),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 幫助洗錢部分: 查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訂之 洗錢行為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附表所示之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內,款項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轉匯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了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非不能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使用金融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亦明。 ㈤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附表所示之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開立之本案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 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第5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又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前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 被告已將其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1691、27723號),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犯行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移送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許珮馨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社群網站小紅書、通訊軟體whatsapp結識許珮馨,佯稱可利用「VOREX TRADING」 理財軟體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珮馨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分許 10萬元 ⑴許珮馨之代理人張續寬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⑵許珮馨提供之電子郵件影本、私訊截圖、投資平台截圖、金融詐騙報案委託書(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 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2 藍加錦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藍加錦,佯稱可利用「Unicly交易所」理財軟體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藍加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17日上午10時10分許 10萬元 ⑴藍加錦於警詢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735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⑵藍加錦提供之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11年度偵字第47350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7350號卷第15頁至第14頁) 3 陳怡廷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512、47350號、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起訴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前某時於臉書張貼徵家庭代工之訊息,陳怡廷於111年6月14日某時瀏覽該貼文後,遂點擊該訊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連結,待陳怡廷將之加為好友後,該成員即向陳怡廷佯稱可利用「http://tw.incon.life/index/user/login.htmi」網站從事線上搶單,每單金額2萬元可獲利傭金2,000元至3,000元云云,致陳怡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3萬元 ⑴陳怡廷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⑵陳怡廷提供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投資頁面截圖、中華郵政匯款回條、LINE首頁截圖(112年度偵字第7111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元大銀行查復資料表(111年度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9分許 1萬5,000元 4 張慶弘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陳佳馨」結識張慶弘,佯稱可利用某一特定之理財軟體操作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慶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53分許) 15萬元 ⑴張慶弘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 ⑵張慶弘提供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卷第27頁至第4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1691號卷第13頁至第21頁) 5 梅家晏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併辦意旨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某時,透過LINE自稱「陳文聰」結識梅家晏,佯稱可利用「臺灣期貨」之理財網站操作期貨投資獲利云云,致梅家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8分許 1萬2,700元 ⑴梅家晏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⑵梅家晏提供之國泰商銀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國泰商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卷第27頁至第52頁) ⑶元大銀行111年8月12日元銀字第1110015429號函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交易明細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7723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