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4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974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信瑜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調解筆錄、和解筆錄所示之負擔。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4-1、4-2、5、6、7、7-1、8、10、11、1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偽造之印文 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15之「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位所示印文,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瑜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加入暱稱為「搬磚小哥」、「濃湯」、「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分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使用通訊軟體LINE施以詐術,使遭詐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現金在指定地點交付予機房成員指定之人;陳信瑜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聽從「搬磚小哥」之指示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而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陳信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年成員於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交付款項: ㈠陳信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前 開工作證,向劉宸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收款人」 欄蓋有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劉宸均,陳信瑜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陳信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派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前 開工作證,向蕭明儒收取6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章」欄蓋有偽造之「天 利基金」印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蕭明儒,陳信瑜 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㈢陳信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派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前 開工作證,向黃淑苓收取66萬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章」欄有陳信瑜蓋有偽 造之「天利基金」印文1枚)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淑苓 ,陳信瑜再將取得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㈣陳信瑜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出示前 開工作證,欲向葉春庭收取63萬6,00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公司印鑒」欄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而行使,因葉春庭 早已察覺有異而配合警方偵查辦案,而將本欲交付63萬元6,000元更換為假鈔並置於牛皮紙袋內交付予前來取款之陳信 瑜,陳信瑜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葉春庭、黃淑苓、蕭明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宸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陳信瑜以外之告 訴人劉宸均、案外人彭敬仁、被害人江銘炫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下稱本院78卷〉第33 頁),且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葉春庭、黃淑苓、 蕭明儒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下稱本院836卷〉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79號卷〈下稱偵26479卷〉第21至26、139至142、104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746號卷〈下稱偵49746卷〉 第7至11頁,本院836卷第95、144頁,本院78卷第37頁), 分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春庭、黃淑苓、蕭明儒、劉宸均、被害人江銘炫、案外人彭敬仁於警詢證述明確(偵26479卷第53 至55、147至149、165至167頁,偵49746卷第57至61、63至64、31至34、23至24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2張、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手 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淑苓指認照片1張、告訴人 黃淑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黃淑苓所提出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收據、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蕭明儒指認照片1張、告 訴人蕭明儒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蕭明儒所提出之天利(盧森堡)投資資金收據、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案外人彭敬仁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江銘炫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宸均所提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提領明細翻拍照片、現金收款單據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宸均之帳戶資料、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宸均之渣打銀行存摺反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宸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26479卷第29至37、63、65、67至69、151 、153至156、157至163、169、171至174、175至179頁,偵49746卷第41至51、53至55、67至73、87至91、77至79、83至85、95、11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天利基金」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6之「晶禧投資」 印章之低度行為,為偽造印文之高度行為吸收,而其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研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劉 宸均;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 金」外派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蕭明儒;持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外派 專員「陳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黃淑苓;持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 信瑜」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 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告訴人葉春庭等事實部分,固未據檢 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836卷第144頁,本院78卷第37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審理。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搬磚小哥」、「濃湯」、「上善若水」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對於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對告訴人劉宸均、蕭明儒、黃淑苓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對告訴人葉春庭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分論併罰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並非相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偵26479卷第104頁,本院836卷第144頁,本院78卷第3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為犯行,因告訴人係交付 假鈔並為警即時查獲而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有前述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使前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26479卷第21頁)、素行等一切情 狀,被告處如附表三編號1、2、3、4「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836卷第15頁),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應有所悔悟,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調解筆錄、113年度附民字第379號和解筆錄、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58號調解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稽(本院836卷第147至150頁,本院78卷第41至42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 此一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參以上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賠償前揭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分期履行期限長達1年、2年6月、5年之久,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義務,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期限履行賠償義務。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上善若 水』有告訴你收錢的報酬如何計算?)一開始說一個約35,000元,會給我車錢,我當時我當時兩天他給我30,000元車錢,車錢剩下的就我自己留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 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稱『上善若水』給你車錢3萬元,車錢剩下 的我就自己留著等語,而被告遭查獲時身上扣得現金19,895元,依被告所述可獲得車錢30,000元,其餘10,105元之去向為何?)車錢,其餘的10,105元都已經搭車、吃飯花掉了。」等語(本院836卷第21、97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現金19,895元、未扣案之現金10,10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 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其等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所有,均 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836卷第9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0張,附表二編號4 -2所示之空白現金收據,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存根2張,附表二編號7-1所示「陳信瑜」印 章1顆,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泥1個,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 ,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836卷第97、142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按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文書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對各該 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公司章9顆,編號7「蔡明宗」私章 1顆,均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836卷第97、142頁),均屬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3紙,被告尚未交付予被害人即遭查獲(本院836卷第97 頁),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3紙收據之「公司印章」欄分別蓋有偽造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蔡明宗」印文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3紙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敘明。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1紙,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葉春庭,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836卷第143頁),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該收據之「公司印鑒」欄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所示「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2紙,被告尚未交付予被害人即遭查獲(本院836卷第97頁),為被告所管領持有,並用於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2紙收據之「公司印鑒」欄分別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開收據2紙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被告已交付予告訴人劉宸均,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本院78卷第36頁),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該收據之「收款人」欄蓋有偽造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偽造之收據2紙,被告已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蕭明儒、黃淑苓,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836卷第143頁),已非行為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惟上開收據2紙均蓋有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千元玩具鈔1疊,係告訴人葉春庭交付給被告之假鈔,非違禁物或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直接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劉宸均 (提告) 劉宸均於112年3月13日18時22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後,陸續自其申辦之渣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共40萬元(其中36萬元係另一被害人江銘炫(未提告),遭暱稱「勇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委由友人彭敬仁於112年5月24日12時10分許,匯款36萬元至劉宸均之前開帳戶內),而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款項予陳信瑜。 112年5月26日9時許 告訴人劉宸均桃園市楊梅區之住處 40萬元 2 蕭明儒 (提告) 蕭明儒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予陳信瑜。 112年5月25日11時許 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弄0號6樓 60萬元 3 黃淑苓 (提告) 黃淑苓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予陳信瑜。 112年5月25日2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6萬元 4 葉春庭 (提告) 葉春庭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所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地,面交右列款項予陳信瑜。 112年5月26日13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63萬6,000元(假鈔)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扣案之工作證影本9張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19至125頁。 2 扣案之「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影本1張(含卡套)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27頁。 3 扣案之「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紙 該3張收據上「公司印章」欄分別蓋有偽造之「蔡明宗」印文1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蔡明宗」印文3枚、「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13頁上方照片、第117頁。 4 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該收據之「公司印鑒」欄蓋有偽造之「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被告將該收據交付給告訴人葉春庭。 「晶禧投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13頁下方照片。 4-1 扣案之「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 收據2紙之「公司印鑒」欄均蓋有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15頁。 4-2 扣案之空白現金收據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15頁右側照片。 5 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存根2紙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11頁。 6 扣案之公司印章9顆 均屬偽造之印章。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09頁。 7 扣案之「蔡明宗」私章1顆 偽造之印章。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09頁。 7-1 扣案之「陳信瑜」私章1顆 該顆印章雖為真正,惟係被告取信被害人所使用印章。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109頁。 8 扣案之印泥1個 9 扣案之千元玩具鈔1疊 告訴人葉春庭交付予被告之假鈔。 10 扣案之現金1萬9,895元 被告身上扣得之現金。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36號卷第43頁。 11 扣案之IPHONE白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12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13 未扣案「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劉宸均之收據。 「研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49746卷第73頁。 14 未扣案「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紙 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蕭明儒之收據。 「天利基金」印文1枚。 偵26479卷第175頁。 15 未扣案「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收據1紙 被告交付告訴人黃淑苓之收據。 「天利基金」印文1枚。 偵26479卷第157頁。 附表三:罪名、科刑 編號 主文欄 備註 1 陳信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告訴人劉宸均遭詐騙40萬元部分。 2 陳信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告訴人蕭明儒遭詐騙60萬元部分。 3 陳信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黃淑苓遭詐騙66萬元部分。 4 陳信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告訴人葉春庭遭詐騙63萬6,000元(假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