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貴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容 選任辯護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貴容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5日 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住處附近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寄送方 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允柔」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允柔」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徵求家庭代工之資訊,因此我就跟「周允柔」聯絡,「周允柔」說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需要用到帳戶,且之後會將提款卡連同材料一起寄還給我,所以我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周允柔」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時間因失業在家待業,與社會脫節已久,不易尋找新的工作,而被告與其胞弟謝禎松同住,被告因迫切希望有收入能夠補貼家計,且「周允柔」先前先與謝禎松接洽,被告因信賴謝禎松之判斷,因此不慎落入「周允柔」之圈套而不自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而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9時54分,依「周允柔」之指示,透過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密碼,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偵字第13742號卷第9至11頁、第61至62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7至13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4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12月07日合金 中壢字第1110004311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吳卓翰及崔燕華之匯款明細截圖、不詳詐欺者致電紀錄截圖(見112年度 偵字第13742號卷第25至30頁、第33至43頁、第49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寄出與「周允柔」並告知密碼等行為,然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悉或可預見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以幫助犯之刑責相繩。經查: ⒈於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蓋「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是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資訊,想要應徵工作才會與「周允柔」接洽,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用來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且公司有補貼等語(見112 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61至62頁、第167至169頁,本院金 訴字卷第128至13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與其所提出和「周允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不詳之人於臉書社團所張貼之「家庭代工」廣告貼文截圖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241頁),而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自然、語意連貫,亦無事證顯示係出於杜撰或變造,堪認被告所述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緣由,尚非子虛。 ⒊觀諸被告與「周允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可知:⑴於雙方對話之初,「周允柔」即表明其聯繫目的為招募手工兼職人員,並告知手工品項、加工內容及相應之完工報酬,聲稱因疫情期間兼職工作需求較多,因此材料供求較大,因此若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可以節省稅金,且因公司不收取任何押金,所以不可能直接就把材料寄出,故需提供提款卡,用於預定及購買承作手工項目之材料,可申請補貼金,且屆時提款卡會連同家庭代工之材料一併寄回與被告,同時更強調卡片裡不需要有錢,另傳送「小媽企業社勞工合約」以取信於被告;而於對話過程中,被告則係詢問對方代工品項、交貨期限、薪水計算方式、將來是否可以增加代工件數等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至203頁),可見被告所為,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商議工作內容、薪資計算等細節之舉措無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與「周允柔」接洽,並聽從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等語,應非全然無據。 ⑵而被告與「周允柔」聯繫過程中,可見「周允柔」不斷假意關心被告作息並噓寒問暖,並於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向被告稱「合約確定保存好 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喔 雙方各執一份」、「姐姐 妳的提款卡一到就會幫你安排購買材 料給妳送過去喔」等語,此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1至215頁),可知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在「周允柔」的誘導下,以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就可順利進行代工,並透過公司獲得公司補助及疫情補助,顯然「周允柔」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亟欲代工之心態,且另可獲得相關補助,誘使被告信以為真,就被告而言,是否有能力發覺異常,實有疑問?尚難因提供帳戶可申請額外公司補貼,即認悖於常情。況被告確實因求職,且因第一次從事家庭代工,在對方的誘使之下,始提供帳戶提款卡,此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得報酬相異,自不能因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認被告應能知悉此係詐騙集團之手段。 ⑶而被告雖曾向「周允柔」質以「你們會不會把我的卡片拿到做壞事」等語,然「周允柔」則回以「只是用於購買材料和領取補貼金使用 不會做任何的壞事」、「提款卡一到我就 會安排人去購買材料 給妳發放補貼金的」等語用以取信被 告(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9至221頁),實無從排除被告主觀上係全然信賴對方所述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理由,以致在「周允柔」之各種說詞下逐步落入詐欺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而不自知之可能性。自難僅因被告曾傳送前揭訊息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即驟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應徵工作需提供帳戶進而交付之情形,尤以經濟拮据之情形,實難期待亟需工作之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胞弟謝禎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大約7、8年沒有工作了,被告的身心狀況像小孩子,因為她小時候有發高燒燒到腦部,所以她說話的舉止不像3、40歲的大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80至281頁),再被告於87年6月12日至000年0月0日間,有23次投 保勞保之紀錄,各次投保之平均期間甚短,甚至常有任職後數日即遭退保之情形;最後一次投保日為107年8月20日,但於107年9月10日即遭退保(被告雖於108年間曾有「好學科 技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保紀錄,惟該公司係職業訓練公司,尚難與一般工作等同視之);自107年9月11日後,即未再有投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7至249頁)。是被告前雖有多種工作經驗,然就職之平均時間均甚為短暫,且於最近一次任職後,至案發時已約7、8年並無勞保之投保紀錄。而依本院當庭詢問被告時,其時常有答非所問、應答遲緩、無法理解問題之情況,需向被告反覆解釋問題,或由辯護人從旁不斷轉述及協助,始能理解,可見被告反應與表達能力並非良好,堪認被告因缺少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加以其認知理解能力不佳,對社會各種工作實際進行的模式是否全然可以知悉並掌握正確資訊,不無疑問。且被告因長期失業、生活經濟等壓力,急需工作以暫解經濟困境,難免降低警覺性,較一般人易受他人操控或求職話術引誘,尚難認定被告行為時,對於「周允柔」為詐騙集團成員一節確有預見。 ㈣至證人謝禎松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因此跟「周允柔」聯絡,被告說她也想做,我就將「周允柔」的LINE提供給被告,讓被告自己與「周允柔」聯絡;當時是我先與「周允柔」聯絡,我因為怕被騙,所以我請對方把證件拍照傳給我,對方也有傳送證件的照片,我有上網去查詢「小媽企業社」,確定有註冊,我想應該是真的,所以我才把我的提款卡寄過去給對方,「周允柔」的資料是我提供給被告的,我有跟被告說我不太確定這個家庭代工的工作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先將我自己的提款卡寄給「周允柔」後,被告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79至287頁),可知「周允柔」之聯絡方式,係由證人提供;證人雖曾將其內心之懷疑告以被告,然被告之理解能力不佳,已如前述,被告是否能於自行與「周允柔」對談之過程中,發覺其中可能涉及不法,即有可疑。況依照證人所述之時序以觀,證人係先將其所申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周允柔」後,被告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顯見證人雖於接洽之初對於「周允柔」有所懷疑,然證人亦因「周允柔」之話術逐漸卸下心防,則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證人亦尚未察覺有異,是無從僅以證人曾經告以被告「周允柔」有可疑之處,據以反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與證人於發覺遭「周允柔」騙取其等之帳戶後,2人隨即於111年11月20日先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此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紙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3742號卷第213頁、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卷第17頁),益徵被告所稱因誤信「周允柔」之詐術而交付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不實,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交予「周允柔」使用,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自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1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吳卓翰 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卓翰佯稱:先前曾於博客來網路賣場消費,須依指示解除盜刷款項等語,致吳卓翰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 ⒉111年11月18日晚間8時32分 ⒈4萬7,998元 ⒉6,041元 2 崔燕華 111年11月18日20時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冒稱「誠品網路書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崔燕華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因人員操作錯誤而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等語,致崔燕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⒈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28分許 ⒉111年11月18日晚間9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9,9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