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文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杜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70號、112年度偵字第24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8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杜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杜偉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鬆獅」、「陳主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上午9時許致電崔玉環,冒稱其為「地政事務所人員」、「 王警官」及「地檢署陳主任」,並訛以:崔玉環之身分因遭冒用於辦理土地變更事宜而涉及詐欺案件,須提供其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語,致崔玉環陷於錯誤,而允諾於111 年11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泰成路 之住處(地址詳卷)前,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予對方指派之人。嗣杜偉傑即依「鬆獅」之指 示,於前揭約定時間,乘坐曾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上址,並向崔玉環收取上開3張金融卡。 再由曾文祥、杜偉傑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崔玉環上開3張金融卡,由「鬆獅」告知 各該金融卡之密碼後,以將上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再於桃園市某處,將上開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交付「陳主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崔玉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曾文祥、杜偉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杜偉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52070卷第197至199頁、第205至207頁 ,偵2431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90至92頁、第129至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崔玉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2070卷第51至54頁),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提領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崔玉環之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鑫通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及客戶資料卡附卷可稽(見他卷第25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87頁、第89頁、第91頁、第107頁、第113至119頁、第159頁、第171頁), 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如施用詐術、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2人本件提領款項時,持以插入自動櫃員機 之金融卡及輸入之密碼,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所詐得,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定之「 不正方法」。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被告2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 詐術者,亦無證據顯示其等係立於集團內主導或指揮之地位;而被告杜偉傑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金融卡時,復無出示偽造公文書或其他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 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一加重 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在此指明。 ㈡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鬆獅」、「陳主任」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分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舉,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犯行,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洗錢犯行均坦認不諱,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之金融卡,更依成員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等尚非詐欺集團 之核心角色,被告曾文祥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杜偉傑則為1萬8,500元(詳如後述) ,暨酌以被告2人雖均表明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而未能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109至111頁);再兼衡於警詢時被告曾文祥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杜偉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2070卷第19頁,偵2431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就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具體量處之徒刑(被告曾文祥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杜偉傑1年4月),經整體評價後,顯然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低,再審酌本案被告2人 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為被 告曾文祥所有,並供其持以於本案犯行中聯繫被告杜偉傑所用,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自屬供被告曾文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於被告曾文祥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㈡而被告杜偉傑用以聯絡「鬆獅」、「陳主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Apple廠牌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被告杜偉傑所有之犯罪工具(見本 院卷第127至128頁),惟該行動電話及SIM卡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 決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爰不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2人持以提領告訴人所有之帳戶內款項之金融卡3張,雖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既未扣案,考量上開金融卡本體財產價值低微,倘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作用,另衡諸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再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合計47萬元,然被告杜偉傑僅拿取提領金額之5%,並將其中 5,000元分予被告曾文祥,其餘款項則悉交付「陳主任」等 節,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0頁),則被告杜偉傑、曾文祥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 萬8,500元(計算式:47萬元×5%-5,000元=1萬8,500元)、5 ,000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2人本案提領之款項除前開報酬外,既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卷內復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另有其他犯罪所得,基此 ,自毋庸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魏瑜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崔玉環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1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及27-2號桃園中路郵局 6萬元 2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1分許 6萬元 3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2分許 3萬元 4 崔玉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 6萬元 5 111年11月29日下午2時37分許 6萬元 6 崔玉環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10萬元 7 111年11月29日下午3時28分許 10萬元 合計 4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所有人 1 Apple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曾文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