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E HOANG PHI LONG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HOANG PHI LONG(越南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34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4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1時1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内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豪登堡汽車 旅館125室,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9日10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2127公克)、吸食器2組及分裝勺1支。另被告於本案前涉嫌詐 欺、交通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分別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7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113年度偵字第9850號、113年度偵字第10760號、113年度偵字第13468號),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考量其 所犯案件罪責較為重大,且均非屬告訴乃論案件,從事戒癮治療期間可能隨時入監服刑,惟因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自難予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毒偵5420卷第45、79、207頁 )在卷可佐,足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足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對被告施以觀察勒戒之處分,於法有據。又聲請意旨已敘明被告另涉犯詐欺、交通過失致死、偽造文書等案件,現分別由檢察官偵辦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酌以被告係以「移工」為居留事由來臺之外籍人士,且居留效期已屆至,有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毒偵5420卷第155 頁),誠難期待被告得以長期在臺順利完成戒癮治療流程,是檢察官認被告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難予以戒癮治療,因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內事證,認聲請人基於上述狀況所為之決定,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