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玄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玄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 原簡字第2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玄中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110年9月3日9時5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555巷巷口,持不詳工具敲擊松樹腳 站公車站牌之看板,致令該看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㈡於110年10月7日16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號前,持雨傘敲擊新街尾站公車站牌之電子看板,致令 該看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㈢於110年10 月10日7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介壽路與員林路路口,持木 棍敲擊崎頂站公車站牌之電子看板,致令該看板破損,足以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又訴訟條件,乃訴訟合法成立,可得為實體判決之要件,亦為自訴或公訴有效存續之適法條件。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經形式上審理後,倘認欠缺訴訟條件,即應為形式上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再對於告訴乃論之罪,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未經告訴、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告訴」係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人(即所謂得為告訴之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追訴犯罪之意思表示。在告訴乃論之罪中,「告訴」不僅是發動偵查之原因,也是訴訟條件,若有欠缺,國家刑罰權之追訴、審判程序,即無從行使。又縱係無權代理告訴,此無代理權人以告訴權人之名義所為之告訴,也只是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倘經告訴權人承認,即對於本 人發生效力,且其法律效果,溯及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時,更足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所稱提出委任書狀 ,不必受同法第237條第1項之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 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 意旨,關於在已逾告訴期間後之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㈠至㈣所示之公車站牌看板,均屬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有,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28日桃交公字第1120034900號函在卷可查,可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確係本案之被害人。而告訴乃論之罪,如被害人為機關時,應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代表告訴,始為合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依上開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函文可知,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109年度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車站牌之維運廠商,彭翔 達則為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彭翔達於警詢時陳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託我要對毀損公車站牌電子看板強化玻璃之男子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可見彭翔達於警詢時乃係代理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提出毀損他人物品之告訴。又觀之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委託書影本,該委託書上雖記載「茲本局委託銓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委託人代表如後附件)辦理本局建置之公車站牌毀損報案及後續追蹤事宜,請惠予同意辦理」,惟其上之委託人欄僅蓋有刻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科及其電話、傳真之章,並在該委託書最右下方蓋印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公共運輸科之日期章。 ㈢由上述可知,上開委託書並無機關及首長之印文,自難認係代表行政機關對外為意思表示,且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均未提出具有機關及首長印文,或由該機關有監督權之長官所出具委任彭翔達代為提出本案告訴之委任狀,彭翔達自未合法取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或該局有監督權人之授權,其代理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告訴,並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即屬未經告訴。 ㈣綜上所述,本件未經告訴權人合法提起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