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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31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欣儒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維寧(原名張盛謙)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劉瑞源」後括弧內更正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決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朱○霆」後括弧內更正為「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末補充「(乙○○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江○翰撤回告訴)」。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圖」、「本院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對告訴人江○翰所犯傷害行為,應為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

㈢另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然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或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行為時對於共犯或被害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認識被害少年即告訴人江○翰(見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卷第49頁),而卷內亦無他證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江○翰或共犯朱○霆之年歲有所認識,故就此自無上揭加重規定之適用,應認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適用者為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故本院雖未告知法條變更,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另案被告劉瑞源、少年朱○霆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同時剝奪告訴人江○翰、丙○○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最近一次之前案係毀損案件,與本案之妨害自由犯行,二者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即另案被告劉瑞源與告訴人江○翰間有財務糾紛,竟漠視法紀,邀集數名共犯一同強押告訴人江○翰、丙○○至乳姑山區,期間甚至毆打告訴人江○翰,其所為限制告訴人2人之自由且造成告訴人江○翰受有傷害,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2人自由受限之程度、告訴人江○翰本案之傷勢,並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江○翰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原簡字卷第45至46頁);暨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廚師、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見本院原訴字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5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09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乙○○因劉瑞源
    之友人李維恩與少年江○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
    生有債務糾紛,其竟與劉瑞源(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業經
    本署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2號提起公訴)及少年朱○霆(0
    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處理)共同基於妨害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4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由少年朱○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搭載
    劉瑞源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乙○○則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不知情
    之柯嘉琪,至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九陽門市,趁
    江○翰、丙○○及許○杰(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許○
    文(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在該處用餐聊天之際,將
    江○翰、丙○○押上A車,以口罩蒙住江○翰、丙○○雙眼,並派
    人坐在江○翰、丙○○左右,以限制江○翰、丙○○人身自由,並
    將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與楊梅區交界處山區(乳
    姑山),期間乙○○、劉瑞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江○翰頭部、腹部,致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器,遂通報警網加以攔截圍捕,
    並電聯乙○○,乙○○、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江○翰、
    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旋駕車逃逸
二、案經江○翰、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被告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劉瑞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被告駕駛B車,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被告,劉瑞源、被告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被告另將過程中與劉瑞源聯繫之通話紀錄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劉瑞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劉瑞源因其友人李維恩與告訴人江○翰生有債務糾紛,劉瑞源夥同被告及少年朱○霆於上揭時、地,將告訴人江○翰、丙○○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劉瑞源並毆打告訴人江○翰,嗣經警據報並電聯被告,被告、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始遭釋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少年朱○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劉瑞源夥同少年朱○霆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強拉上車,當時劉瑞源乘坐A車,並指示將告訴人江○翰、丙○○載至桃園市龍潭區乳姑山,之後將告訴人江○翰、丙○○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外面釋放之事實。 6 證人鄭超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案發時A車為劉瑞源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江○翰之父江○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人身自由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潘仁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9 證人許○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0 證人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之事實。 11 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柯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劉瑞源強押上A車,限制告訴人江○翰、丙○○人身自由,嗣經警據報電聯被告,被告、劉瑞源得知遭警方查緝,乃將告訴人江○翰、丙○○釋放之事實。 12 ⑴證人即好事多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彭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租賃契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案發時A車為鄭超丞所承租之事實。 13 刑案現場照片、統一超商九陽門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之事實。 14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劉瑞源及被告分乘A車、B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5 告訴人江○翰之受傷照片 證明告訴人江○翰受有左眼及腹部紅腫等傷害之事實。 1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10054187號鑑定書、111年9月6日刑生字第1110901638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及劉瑞源使用A車,於上揭時間涉犯本件妨害自由之事實。 17 告訴人江○翰、丙○○持用之手機上網歷程、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江○翰、丙○○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強拉上車,嗣遭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某超商釋放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行動自由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劉瑞源與少年朱○
    霆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妨害
    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行動自由及傷
    害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
    未滿18歲之人共同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前段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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