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月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44、26660、4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林月琴與林文成為乾兄妹關係,其明知戴翊丞與李文成前有債務糾紛,戴翊丞急於尋出李文成令李文成清償債務,竟仍與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上3人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 月琴於民國110年4月27日20時22分許以LINE傳送『他車停在公園,所以他要離開時必定要到公園去』之訊息給戴翊丞,戴翊丞獲悉李文成行蹤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江品侖、張明文前往桃園市龜山區幸福一街旁停車場(以下簡稱幸福一街停車場),林月琴則騎乘機車搭載李文成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迨翌日(4月28日)0時13分許,李文成在林月琴離開而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乙車)離去時,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現身在李文成駕駛之乙車前方,由戴翊丞喝令李文成下車,李文成不從,遂遭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合力自乙車內拉出,戴翊丞並取去乙車鑰匙,張明文見李文成反抗,乃取出所攜之折疊刀1支,刺入李文成之右大腿,造成李文成右大腿 撕裂傷,李文成至此未敢再有抗拒,而遭強行帶入甲車內,並以口罩、衣物矇住雙眼與頭部,雙手亦以繩索綑綁,由戴翊丞駕駛甲車,與張明文、江品侖一同將李文成載往不知情之曾昱軒、鍾詠情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1 租屋處(下稱陸光路址);抵達陸光路址後,戴翊丞令李文成坐在客廳沙發上,並開始向李文成催討債務,其間,林月琴傳送LINE訊息詢問後續情況,戴翊丞除傳送李文成被矇住雙眼與頭部、雙手被繩索綑綁之照片給林月琴外,並指示林月琴前往購買束帶用以替換繩索加強綑綁李文成,林月琴遂於購入束帶後,帶往陸光路址樓下交付戴翊丞使用。其後,張明文先行離開陸光路址,戴翊丞見李文成無法立時提出現款償還債務,原擬將李文成帶往友人「揚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在處所繼續催討,但在「揚智」明示此事由戴翊 丞自行處理後而作罷。嗣於同日(28日)4時50分許,李文成 乘無人看管之際,自行掙脫束帶逃離陸光路址,李文成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約5小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月琴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李文成之證述。 ㈣證人曾昱軒、鍾詠情之證述。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 ㈥被告與戴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戴翊丞與「揚智」之LINE對話紀錄。 ㈦臺北榮民總醫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李文成傷勢照片。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 00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日增訂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戴翊丞為向李文成催討債務,與張明文、江品侖合力將李文成強押上甲車,過程中張明文以折疊力刺入李文成右大腿之暴力手段,目的係在壓制李文成之意志,難認另有傷害之犯意,乃以強暴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乃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另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尚有未合。 ㈢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被告與戴翊丞、張明文、江品侖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戴翊丞雖曾擬將李文成帶往「揚智」所在處所催討債務,而「揚智」亦一度口頭同意,然在戴翊丞將李文成帶往「揚智」所在處所前,「揚智」即明示此事由戴翊丞自行處理,此觀卷附戴翊丞與「揚智」之LINE對話紀錄即明(見偵卷第140-142頁),是「揚智」在基於犯罪之 意思聯絡而分擔犯罪部分行為之前,既已表明不欲參與犯罪,公訴意旨仍指「揚智」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戴翊丞與李文成前有債務糾紛,戴翊丞急於尋出李文成以強暴之方式令其清償債務,竟將李文成所在位置告知戴翊丞,又代為購買束帶拘束李文成之行動自由,至為不該,兼衡被告參與之程度、李文成遭剝奪李文成行動自由之時間達5小時之犯罪情節,暨 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按法院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戴翊丞、江品侖末於110年4月28日凌晨5時許 ,一同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由戴翊丞將乙車駛離並拔除車牌後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避免李文成尋得,以 此等方式妨害李文成使用乙車之權利,而此部分強制行為應視為被告與戴翊丞等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參 起訴書第4、5頁)。查前揭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經記 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當在起訴被告與戴翊丞等人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㈡經查: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此係規定在刑法「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故刑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 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⒉本件戴翊丞係在發現李文成自行逃離陸光路址後,甚為氣結,始持前取走之乙車車鑰匙,與江品侖一同前往乙車停放地點(即幸福一街停車場),將乙車開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旁停放並拔除車牌,此據戴翊丞在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參本院原訴卷二第213頁),核與被告與戴翊丞之LINE對話紀錄『戴翊丞:你哥的賴給我、阿成;被告:我哥勒 、我沒他line;戴翊丞:跑了、電話給我、他沒開機、沒關係、他車子準備不見了;被告:你有他車鑰匙嗎;戴翊丞:有、我會處理、他死定了』相符(見偵卷第137-139頁) ,而證人李文成在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我逃出來後,回到幸福一街停車場時,乙車已經不在該處等語明確(參 偵卷第341-342頁),並有戴翊丞、江品侖將乙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2年3月21日山警分偵字第1120010566號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130-131頁;本院原訴卷一第307頁),可見戴翊丞、江品侖前往幸福一街停車場,將乙車駛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放時,李文成確實均未在 場,是揆諸首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戴翊丞之行為固使李文成無法尋得、使用乙車,然因李文成並不在場,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㈢綜上,共犯戴翊丞、江品侖前述行為既不構成強制罪,自無由令被告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刑責,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