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枳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枳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枳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 事 實 一、陳枳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飛」、「啦」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000 年0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思 婷」之帳號向周宏松佯稱:使用「研華」APP投資股票可保 證獲利等語,並將周宏松加入LINE「點石成金」群組,致周宏松陷於錯誤,先後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嗣陳枳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研華官方客服」之帳號於113年6月24日前某時許,向周宏松佯稱:可持續投入資金擴大投資部位等語,致周宏松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成員約定將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2段638巷內之忠湖公園,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本案詐欺集 團前開成員,然周宏松於依約前往面交前即發覺前開APP有 異而報警處理,並假意依約前往交付現金,後陳枳齊於113 年6月24日晚間8時許,在忠湖公園內與周宏松見面,陳枳齊並出示偽造之「李承恩」工作證,佯作「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周宏松遂而交付面額100萬元之餌鈔予與陳 枳齊,而陳枳齊同時交付偽造之蓋有「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現金繳款單據與周宏松之際,陳枳齊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並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宏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本案證 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均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枳齊等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91 至193頁,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周宏松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9頁)、同案被告盧湘宇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1至37頁、第187至189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研華」APP介面截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截圖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3張(見偵卷第97至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75至77頁、第109至11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 件及刑度,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另該條例第47條增訂原法律所無之減刑規定,該條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本案關於刑罰減輕事由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 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所犯 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從 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論適用新、舊法,均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觀同條例第2條 規定即明。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其等分工精細,由不同成員分別擔任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監控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TELEGRAM暱稱「飛」、「啦」等不詳之人,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5罪名,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雖未必始終參與全部犯行,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各自行為,實行本案犯 行,且對於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行為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飛」、「啦」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旋遭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嗣後掩飾、隱匿所詐得財物之結果,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白不諱,業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及被告就洗錢部分犯行屬未遂犯,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刑,並就洗錢犯行依法遞減之;惟被告就其所犯前揭2罪名,均屬 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2罪名之減刑事由雖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均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謀生能力,竟僅因求職困難,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貪圖高額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透過分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幸本案犯行於得手前即遭查獲,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長度、情節,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參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㈧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所為助長現今詐欺組織犯罪之猖獗,徒增檢警單位查緝犯罪組織之困難,所為固值非議,然考量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對於一般工作型態之認識尚淺,遭查獲時即坦認犯行,並交代相關犯罪情節,提供持有之工作機配合後續偵查,又其自陳目前高中肄業,仍在待業中,堪信其惡性並非重大,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而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如被告未於上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稱均為其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或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所取得,為其所有,且均供其本案犯行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共10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995元,被告雖自陳為其所有,然其陳稱與本案 犯行無關,且依現存卷證無從證明該物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IPHONE 7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陳係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2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3 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 4張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至超商列印,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59至65頁、第192頁 4 印泥 1個 被告自陳係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飛」之成員指示所購買,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59至65頁、第192頁 5 偽造印文 10枚 於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2紙上各2枚(共4枚),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2紙上各3枚(共6枚),詳見偵卷第112至113頁所示。 見偵卷第112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