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秀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秀連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2年度他 字第9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只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秀連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9215號予以簽結,而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屬違 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又法院 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亦有明文。據此,手指虎即為管制刀械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之「 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為力宸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力宸公司)之負責人,因扣案之手指虎,夾藏於力宸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申報進口之貨物中,而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桃園地檢署偵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9215 號偵查後,認因該案無法查得實際輸入扣案之手指虎之收貨人,故以犯罪嫌疑人身分不明為由,予以簽結等情,有卷附簽結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至扣案之手指虎1只,經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刀械,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9日桃警保字第1120091914號函暨檢附之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附卷可查(見他 字卷第23至2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