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21時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或因經濟上需求而為本案犯行,然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惟於108年間因犯詐欺罪經 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共2罪等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被告雖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其於本案所竊取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亦於警詢時稱不對被告提起告訴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2號被 告 李明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4日2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牧容 貿易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櫃檯上之手機1支(iPhone 13Pro Max,綠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 幣1萬7,000元),得手後旋遭店員卓士軒察覺,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士軒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攝及現場照片共 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手機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