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YEH ELSIE ROSE DAD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H ELSIE ROSE DADO(中文名:葉布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EH ELSIE ROSE DADO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第12行「民國000年0月間起」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11月9日止」,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業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上 開法條需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迄今仍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本院仍以現行商標法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警員購入侵害如附件所載之「ADIDAS」帽子1件,乃係基於蒐證目的而無實際買受該商品之 真意,是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應屬未遂,然因商標法並未對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同為被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坦認其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至本件於112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行為,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知自淘寶網站所購買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仍執意販售之,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且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形象,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數量、價值與獲利、犯罪所生損害,並已與商標權人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 22844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含本案警員所購入之物),均確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乙節,有卷附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為被告違反商標法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刑法及 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立法說明五㈢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經查,被告自承自110年起販賣 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其利得約每件賺新臺幣(下 同)20元,販售出60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44頁),堪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200元,且未據扣案,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 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 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衣服23件、褲子1件、包包1件、鞋子2件、襪子10件、帽子48件 是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8件、褲子2件、帽子32件 是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90件、拖鞋2件、襪子10件、帽子44件 否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UNDER ARMOU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帽子5件 否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JORDA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9件、褲子1件 否 6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CHAMPI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28件、帽子1件 否 7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45件 否 8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POLO」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帽子3件 否 9 荷蘭商湯米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TOMMY HILFIG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12件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44號被 告 YEH ELSIE ROSE DADO(菲律賓籍)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EH ELSIE ROSE DADO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 ,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 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且上開商標權利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自「YUPOO」網站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之帳號「elsierose21」刊登販售含有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供 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嗣經警於112年7月29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YEH ELSIE ROSE DADO以上開帳號在蝦皮拍賣網站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遂喬裝 買家下單購買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1件,經警送鑑定 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遂於112年11月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愛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YEH ELSIE ROSE DADO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蝦皮帳號會員資料、網頁刊登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證、超商寄件資料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販賣上開仿冒商品每件銷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150元,至今共售出80件左右等語,是被告販賣仿 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文字/圖樣 註冊審定號 查獲仿冒品數量 是否提出告訴 1 德商愛迪達斯公司 「ADIDAS」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3件、褲子1件、包包1件、鞋子2件、襪子10件、帽子48件 是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8件、褲子2件、帽子32件 是 3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NIKE」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90件、拖鞋2件、襪子10件、帽子44件 否 4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UNDER ARMOU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帽子5件 否 5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 「JORDA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9件、褲子1件 否 6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 「CHAMPION」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28件、帽子1件 否 7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FILA」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45件 否 8 美商波露羅蘭公司有限合夥 「POLO」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帽子3件 否 9 荷蘭商湯米希爾弗格許可有限公司 「TOMMY HILFIGER」文字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12件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