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文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更正為「以此方式侵占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入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告訴人鍾祐富雖曾提出新宇物流公司之證明書,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分別侵占貨款共計10次,且金額合計為32萬1,709元(見偵卷第27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稱係遭 侵占30萬元(見偵卷第20頁),被告於偵查時亦係坦承侵占30萬元(見偵卷第146頁),被告與告訴人並就30萬元達成 調解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9至165頁),應認被告係侵占30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依除上開證明書認被告侵占32萬1,709元,別無其他證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三、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附件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之貨款,其取得貨款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藉由擔任貨運司機收取貨款之機會為本件犯行,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行,其所侵占之款項共30萬元由告訴人先代為墊還,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3至165頁),兼衡被告之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30萬元,已經告訴人代為墊還,轉為告訴人對被告之債權,且應由被告未來每月工資扣還2萬5,000元等情,有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9 、163至165頁),應認被告之不法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85號被 告 羅文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景前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之員工,並擔任貨運司機一職,負責駕駛新宇公司名下貨車配送貨物,並代為向購買商品之人收取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鍾祐富則為新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羅文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配送貨物至指定地點並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未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鍾祐富,以此方式侵占附表所示之款項入己。 二、案經鍾祐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鍾祐富指訴綦詳,並有貨物單據明細、本票影本、被告簽立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文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至未扣案之新臺幣32萬170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9日 2萬9698元 2 110年4月24日 3萬7914元 3 110年7月10日 4萬3084元 4 110年7月21日 2萬4890元 5 110年8月13日 2萬5443元 6 110年8月23日 4萬7500元 7 111年3月17日 1萬2900元 8 111年3月18日 3萬9965元 9 111年4月15日 4萬7315元 10 111年4月16日 1萬3000元 總計 32萬17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