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奕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即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奕仲拾得告訴人邱○騫遺留之財物,竟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且被告迄今尚未將其侵占之物歸還予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具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須申請掛 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4,200元、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 張】,既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側背包 1個 2 現金 共新臺幣4,200元 3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1張 4 悠遊卡 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54號被 告 陳奕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仲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見邱○騫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含新臺幣( 下同)4,200元、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 車駕駛執照1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 悠遊卡各1張等物】遺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自居所有人地位,將上開黑色側背包帶離現場而侵占入己。嗣邱○騫發現其將該黑色側背包遺留在上址,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邱○騫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本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失 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標的物凡係出於本人一時忘記,而暫時脫離本人之持有,因本人並非不知該標的物係於何地遺失,故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非遺失物。經查,本案被侵占之物係告訴人邱○騫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花圃邊,待告 訴人發現上開物品不見後,立即返回上址尋找並報警處理等節,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足認告訴人確實知悉上開物品係一時留置於前揭地點,應認屬離告訴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 三、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個、現金4,2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愛金卡、悠遊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具有個人專屬性,客觀價值不高,一旦遺失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