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旭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旭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旭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魏旭璟所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應更正如附表「時間」欄所示。 ㈡證據補充部分:「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 )」、「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所製作被告經手案件時序表格」、「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 二、核被告魏旭璟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行為決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占其因業務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而其取得款項後均應交由所屬公司取得,應認所侵害之法益亦屬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觀察,核屬接續犯,僅以單一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竟未能謹守分際,貪圖一時私利,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侵吞入己,挪為他用,違背忠誠義務及職業道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償還部分侵占款項,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本院卷第15至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侵占金額等犯罪情節,暨其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除附表編號1之部分,已償還予告訴人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此有郵局存證信函(中壢環北存證號碼:500號)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1至23頁 ),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至5之部分,並未扣案,被告迄今亦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下旬之某日 巴黎線上房屋押金及租金 8萬1,000元 2 112年7月19日 遊CITY房屋修繕費 1萬5,000元 3 112年7月中旬之某日 山東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2,000元 4 112年6月27日 青川房屋押金及租金 4萬1,500元 112年7月3日 5 112年7月13日 金華路透天房屋訂金 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90號被 告 魏旭璟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旭璟於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同年7月下旬之某日止任職於萬隆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並擔任業務,負責代收該公司客戶所繳納之服務費、斡旋金、訂金、交易期款、代收付款項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所收取而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7萬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萬隆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旭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證人魏筱倫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業務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簡訊截圖、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侵占款項之行為,應係出於單一概括之行為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反覆接續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為已足,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8萬1,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正治具結證稱在案,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剩餘之犯罪所得9萬8,5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李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