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裕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 7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裕誌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皮包1只、沈偉紅之身分證、健保卡、印章、領藥單、 名片及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裕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由沈偉紅所經營之早午餐店內,趁沈偉紅幫其加湯而未能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沈偉紅之皮包1只(內有沈偉紅之身 分證、健保卡、印章、領藥單、名片、新臺幣約1萬元), 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裕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沈偉紅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73號鑑定 書、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店內老闆娘即告訴人幫被告加湯時,未能注意之空檔,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後離去,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並稱很後悔,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不久才因觸犯竊盜罪由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1791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只能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中,除現金是被告盡數取走並花用殆盡外,其餘物品均丟棄等詞,但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之沒收制度立法意旨,並防止被告藉由無從查證之單方說詞,脫免應負之責,上開物品仍應全部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