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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江德民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宸翔

范姜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宸翔、范姜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宸翔、范姜弘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竟共同謀議以謊報被告吳宸翔育嬰留職停薪之方式,詐欺勞保局發給被告吳宸翔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渠等行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被告吳宸翔已將詐領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7,970元,共計6個月,總金額為10萬7,820元繳還等情;暨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資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同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四、至本件詐領之10萬7,820元育嬰留職停薪補助部分業已由被告吳宸翔全額繳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90740號函在卷可佐,既被告2人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
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7號
  被   告 吳宸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姜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0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姜弘係中興商旅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商旅)之負責人,吳宸
    翔則為該旅店之員工,二人均明知吳宸翔在中興商旅工作受
    領薪資,不得申請勞工保險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06月24日前某不詳時點,由吳宸翔填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投保申請書,交由范姜弘蓋用被告
    范姜弘之私章及中興商旅店章於上開申請書,證明吳宸翔已
    於中興商旅辦妥育嬰留職停薪手續,留職停薪期間為109年0
    7月0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使不知情之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下稱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上揭期間,按月發
    給新臺幣(下同)1萬7,970元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至吳宸翔指
    定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吳宸翔則於上開期間,繼續
    在中興商旅任職並領取薪資,計共詐得不法所得10萬7,820
    元。   
二、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姜弘、吳宸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復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給付收據及繼續
    投保申請書、被告吳宸翔109年06月至110年02月份薪資明細
    、109年終獎金明細、勞工保險局桃園辦事處業務訪查紀錄
    各1份、被告吳宸翔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范姜弘、吳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吳宸翔溢領10萬7,820元之育嬰留職
    停薪補助部分業已全額繳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
    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213090740號函在卷可佐,既被告犯罪
    所得均已償還,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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