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及藍芽無線 耳機1對」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被害人賴致伃具領保管, 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 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案持以行竊之木桿,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尚竊取藍芽無線耳機1對,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卷內復無被害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證上情為真,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前揭財物亦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收納盒1個 未發還 2 大熊布娃娃1隻 未發還 3 刨冰機1台 未發還 4 犯罪事實一㈡ USB多孔插座1台 未發還 5 小型果汁機1台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99號被 告 張家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與友人曾昭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下列時間,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由賴致伃 所經營之「粉愛夾企業社」,張家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 因未能順利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竟以其手或手持小木桿由取物洞口,伸入機台內,竊取收納盒1個、大熊布娃娃1隻及刨冰機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因未能 順利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竟以其手或手持小木桿由取物洞口,伸入機台內,竊取小型果汁機、USB多孔插座各1台及藍芽無線耳機1對,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賴致伃發覺有異 後,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明、被害人賴致伃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小型果汁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