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及藍芽無線耳機1對」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業經發還由被害人賴致伃具領保管,其餘物品則均未歸還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於本案持以行竊之木桿,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尚竊取藍芽無線耳機1對,然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卷內復無被害人指訴以外之其他證據足證上情為真,是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前揭財物亦係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收納盒1個 未發還 2 大熊布娃娃1隻 未發還 3 刨冰機1台 未發還 4 犯罪事實一㈡ USB多孔插座1台 未發還 5 小型果汁機1台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99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與友人曾昭明(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下列時間,共同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由賴致伃
所經營之「粉愛夾企業社」,張家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
因未能順利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竟以其手或手持小木桿
由取物洞口,伸入機台內,竊取收納盒1個、大熊布娃娃1隻
及刨冰機1台,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在上開娃娃機台店內,因未能
順利夾取娃娃機台內之物品,竟以其手或手持小木桿由取物
洞口,伸入機台內,竊取小型果汁機、USB多孔插座各1台及
藍芽無線耳機1對,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賴致伃發覺有異
後,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昭明、被害人賴致伃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所竊得之小型果汁機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所得之尚
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