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國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暄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余國暄與張○○(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前為同事,余國暄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14時許,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之犯意,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神助物流設 備有限公司1樓廁所,將其所有具錄影功能之iPhone 11手機,自隔間舉起越過隔板上方,竊錄張○○如廁之非公開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國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及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率爾持手機竊錄告訴人如廁之非公開活動,無端使告訴人受有身心恐懼,更可能對其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影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人際間之尊重及信任,所為殊無可取,考量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隨即遭查獲之情節,暨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雖坦承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其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工具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 頁),核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5條之1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