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家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宏竊盜,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竊盜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家宏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樂捐箱內現金為其犯罪所得,依告訴人所述,共計新臺幣1000元,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樂捐箱1只,未經扣案,被告則供稱已將之丟 棄,又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持有中,且本身價值低微,倘另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2號 被 告 郭家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家宏於1民國12年9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前往黃采榆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金城小吃店購買餐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內櫃檯旁由黃采榆所管領、內有零錢新臺幣1,000元左右之樂捐箱1只得逞。 二、案經黃采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家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惟於警詢時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采榆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