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玟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翔 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3號、第1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如附表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黃萬主、黃旭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王玟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1968號卷【下稱相字卷 】第7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案因被害人黃正芳任意於道路坐臥、站立阻礙交通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丁字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561號函及函附桃市鑑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 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65135號函及函附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相字卷第139-145頁、112年度偵字第27776號卷 第43至47頁),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違反義務之情節、又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黃萬主、黃旭茂達成調解,並已給付第一筆款項,告訴人2人亦均表 示給願意給被告機會、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一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被告之陳報狀及附件1份在卷 可稽(詳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70頁、第73至74 頁、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卷第11至13頁);並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相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虞, 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條件給付第一期款項,告訴人2人亦對給予被告緩 刑沒有意見乙節,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知悛悔,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 訴人2人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對告訴人等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姓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王玟翔 黃萬主 黃旭茂 ㈠王玟翔願給付黃萬主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如下: ⒈王玟翔應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前給付黃萬主10萬元(已履行)。 ⒉餘款50萬元,王玟翔應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黃萬主1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共分50期)。 ⒊上開款項匯至黃萬主指定之大溪農會帳戶(帳號:庭後由黃萬主於十日內提供相對人,戶名:黃萬主)。 ㈡王玟翔願給付黃旭茂0元。 ㈢黃正芳之繼承人黃楊宗花今日未到庭調解,黃萬主、黃旭茂表示本案調解事宜由其二人負責與王玟翔進行調解,黃楊宗花於今日調解成立後如對王玟翔有其他主張,黃萬主、黃旭茂表示全權對黃楊宗花負責,王玟翔不需再對黃楊宗花為其他賠償。 ㈣黃萬主、黃旭茂同意法院就本案給予王玟翔緩刑機會。 ㈤黃萬主、黃旭茂其餘請求均拋棄。 ㈥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24號被 告 王玟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游勝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玟翔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2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永忠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正芳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永忠街口,致王玟翔閃避不及,以汽車左前車頭撞擊黃正芳,黃正芳當場倒地不起,致黃正芳受有創傷性瀰漫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第一頸椎骨骨折併第一、二節頸椎脫位,因而中樞神經休克,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救治,於111年12月16日22時56分許,傷重死亡。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正芳之父黃萬主、黃正芳之兄黃旭茂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玟翔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萬主、黃正芳之指述、證人賴冠銘之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錄影系統影像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1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3561號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4日桃交安字第1120045135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附卷可稽 ,又被害人黃正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再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 有明文,是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閃避不及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傷重死亡,益徵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末查,上開本署檢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雖亦因違反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與有過失,然尚難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 被告之刑事責任甚明。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姚承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