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柏傑、賴亞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賴亞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5951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2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乙○○均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而可預 見提供個人資料及證件予他人,以自己名義供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該公司行號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對外販售給有意逃漏稅捐之其他公司行號,供作該等公司行號逃漏稅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甲○○於民國 106年11月20日前某時、乙○○於107年1月30日前某時,分別 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等個人證件資料予「徐海文」、「曾宸誠」後,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下稱「不詳成年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程序,甲○○遂自106年11月20日起至107年1月29日止擔任太詮 國際有限公司(當時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6樓,下稱太 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則自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6 月21日止擔任「太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太詮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太詮公司並無實際銷貨或提供勞務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竟於106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接續虛 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36張,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310,329元,交付如附表所示公司充作進貨憑證使用,該等公司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1,065,517元,以此不正之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各營業人逃 漏營業稅額,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乙○○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記帳士事務所員工陳淑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太詮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作業列印資料、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詮公司章程、被告甲○○、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10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80216606號函暨檢附之鉅暘實業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90012686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11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080581957號函暨檢附之 合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乙○○行為後,稅捐稽 徵法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新法除提高併科罰金之數額,刪除拘役、罰金之刑,就該條第1項部分並將過往選科罰金之立法模式 ,修正為應併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規定。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列之原始憑證 ,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不得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予填製;再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四)被告2人均衹有充當「太詮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一個幫助 行為,並無多次幫助之舉,職是,渠等均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助成「太詮公司」實際負責人(屬主辦會計人員)為前揭各項犯行,核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犯填製不實憑證罪處斷。 (五)再被告2人均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俱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資料,擔任公司掛名 負責人,助長利用人頭公司以遂行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犯罪之風氣,嚴重影響國家稅收及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且因被告2人提供個人資料,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不法份子之真實身分,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復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另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 明確(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1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足認被告2人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營業人名稱 案發時之負責人 開立發票時間 發票張數 銷售金額 (新臺幣) 營業稅額 (新臺幣) 1 鉅暘實業有限公司 甲○○(106年11月20日~107年1月29日) 106年11月至107年5月 20 11,131,069元 556,554元 乙○○(107年1月30日~107年6月22日) 2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乙○○ 107年3月至同年4月 9 6,249,500元 312,475元 3 盛國科技有限公司 乙○○ 107年5月至同年6月 5 3,178,960元 158,948元 4 合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乙○○ 107年6月 2 750,800元 37,540元 合 計 36 21,310,329元 1,065,5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