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在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在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在壽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淺綠色空壓機(廠牌:復盛公司、型號:HTA-100H、製造號碼:SA0000000)壹臺、馬達壹個,由謝在壽與 另二名不詳之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在壽前①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74號、106年度審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10月、10月確定;②於108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由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刑);另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刑) 。上開甲、乙二刑接續執行,甫於1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不詳二人)共3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7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村00○0號之永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峻公司)之工廠,先以現場所拾獲之磚塊破壞裝設於工廠倉庫門口之門鎖2個後,侵入該倉庫內竊取淺綠色空壓機(廠 牌:復盛公司、型號:HTA-100H、製造號碼:SA0000000)1臺、馬達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2,740元】得手。 嗣永峻公司工作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玟憲(其未提出其為永峻公司負責人之證明,其於本 件僅為告發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發人陳玟憲、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王祐諭(業據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等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王祐諭經訊後依法具結,是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發人提出之復盛公司產品保證書、浩盛工業有限公司超盛實業社服務單各1份,均 係該等公司出賣壓縮機之相關品質證明文書、出貨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 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永峻公司工廠及倉庫之 照片2張、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 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均有證據能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在壽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陳玟憲於警詢、偵查中共同被告王祐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王祐諭供稱己無涉案,此節則與被告 所供不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永峻公司工廠及倉庫照片2張、復盛公司產品保證書、浩盛工業有限公 司超盛實業社服務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某不詳二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 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謝在壽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其自成年以降已犯有多起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並無被告與某不詳二人間於本件所竊之物如何分配之證據,應認其三人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某不詳二人間所竊得未扣案之淺綠色空壓機(廠牌:復盛公司、型號:HTA-100H、製造號碼:SA0000000)1臺、馬達1個,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由其三人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由其三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