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撤銷原判並改判無罪,另就有期徒刑1年部分判決上訴確定;⑨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撤銷原判並改判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⑥、⑧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與⑦、⑨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原載「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鋼筋剪」,應更正為「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油壓剪3支、被告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搥1組均為「違法行為所得」,未扣案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
被 告 鄭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
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杰前(一)因竊盜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又(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
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再(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易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347號撤銷原判並改判無罪;復(六)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
142號撤銷原判並改判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
及(五)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與(四)
、(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
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
進入工地後,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
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
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
10,200元)、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
搥1組(5,4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
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
三、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工地,持鋼筋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