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世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參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6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347號撤銷原判並改判無罪,另就有期徒 刑1年部分判決上訴確定;⑨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 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撤銷原判並改判3月確 定,上開①至⑤、⑥、⑧所示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47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與⑦ 、⑨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原載「持可為兇器使用之 鋼筋剪」,應更正為「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油壓剪3支、被告鄭世杰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被告前有上開更正事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足徵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油壓剪3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 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延長線3條、充電式砂輪 機1組、電鑽1組、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及電動搥1組均為「違法行為所得」,未扣案復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變賣得款2,000元,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 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21號被 告 鄭世杰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4樓之 3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杰前(一)因竊盜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又(二)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三)因贓物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又(五)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經上訴後,臺 灣高等法院就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347號撤銷原判並改判無罪;復(六)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撤銷原判並改判3月確定,上開(一)、(二)、(三)及(五)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與(四) 、(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之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從工地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工地後,持可為兇器使用之鋼筋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工具箱內之延長線3條(價值新臺幣【下同】2,140元)、充電式砂輪機1組(價值12,800元)、電鑽1組(價值10,200元)、充電式電動起子1組(價值12,800元)及電動 搥1組(5,400元)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陳文明驚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泰新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陳文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至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二路口工地,持鋼筋剪,破壞工地內之工具箱,竊取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文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告住處、沿路監視器畫面及工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