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及信用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孜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孜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及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0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以 網際網路妨害信用、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13時許,於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對告訴人甲○○擔任 代表人之告訴人格宜有限公司所開設之木易咖啡廳GOOGLE評論下方,留言「態度很差,東西難吃不新鮮,拉肚子拉了一整天」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木易咖啡廳之信用及評價,並以「一直打電話騷擾人真的很可怕的變態老闆」等語侮辱告訴人甲○○,足以貶低告訴人甲○○於社會生活中人格評價,因 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 加重誹謗罪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 與告訴人格宜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告訴人甲○○調解成立 ,告訴人格宜有限公司、甲○○並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 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2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50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