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玉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2號、第4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玉豪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另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842號卷第43頁)、「被告黃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Google地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論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擅自侵入富強企業社員工宿舍內行竊,該地點屬一般民眾住宅,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又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之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游瑞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一同所為,其等進入桃園市○○區○○○街00號之「太子盛世社區」之地下一樓 內行竊,揆諸前開意旨,均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核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附 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揆諸上開說明,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游瑞宏就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本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劉大衛,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842號卷第43頁),該告訴人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減輕,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與同案被告游瑞宏共同犯之,其等所竊得之財物為防水漆16桶,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偵訊時稱其等已經變賣云云(見偵4506卷第153頁),然無該等物品確已變 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其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其等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該犯行所竊得之移動式冷氣1 台,雖為被告為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大衛,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劉大衛部分) 黃玉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謝鵬雲部分) 黃玉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防水漆拾陸桶應與游瑞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游瑞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2號112年度偵字第4506號 被 告 黃玉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街000巷0號4樓之富強企業社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富強 企業社所有並由劉大衛所管領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得手 後旋即離去。案經劉大衛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黃玉豪與游瑞宏(另行通緝中)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之太子盛世社區地下一樓,徒手竊取太子盛世社區所有並由謝鵬雲所管領之防水漆16桶,得手後旋即離去。案經謝鵬雲發現遭竊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劉大衛、謝鵬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玉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大衛、謝鵬雲於警詢中之指訴互核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3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移動式冷氣機1臺,業經返還給被害人劉大衛,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