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立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3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立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立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立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類似方式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 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之行為,固值非難,然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 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第49頁),足見被告頗具悔意,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機會,為本案業務侵占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77,777元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0頁),基於 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其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157號被 告 林立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立仁前任職於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下稱欣華公司),負責配送貨件及收取客戶交付貨款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立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1年6月9日, 收取如附表所示客戶之代收貨款後,未將款項繳回欣華公司,並將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777元子以侵占入已後逃逸。嗣經欣華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欣華公司委由趙祺弘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趙祺弘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並有貨物承攬合約、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入金繳款核對表、發到整合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立仁於案發時係欣華公司員工,並負責配送貨件及收取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先後所為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應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接續舉動,請論以接續犯。 三、沒收部分: 被告之犯罪所得為7萬7,777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9 日檢 察 官 廖 晟 哲 舒 慶 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11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托運單號 托運人 收貨人 代收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0000 芯想事成創意 黃宏姍 8,200元 2 00000000000 杏一調撥 何國英 2,320元 3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682元 4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770元 5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470元 6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782元 7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782元 8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580元 9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580元 10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881元 11 00000000000 富邦科技 富邦MO 187元 12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粱昌渠 18,104元 13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李明黎 5,025元 14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葉麗芬 2,134元 15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邱湘鈴 19,715元 16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陳育萱 1,860元 17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黃德富 1,250元 18 00000000000 安稼企業 鍾人添 1,600元 19 00000000000 佐恩國際-2 范秀春 1,990元 20 00000000000 艾立運能股份 彭容妺 2,8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