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顧繼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1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顧繼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示有資金需求等情」更正為「在網路上看到黃鈺雯發文表示希望分期購買手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換現金云云」更正為「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理貸款以分期購買手機云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5行「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補充更正為「並由林幸嬃於112年4月28日晚間6時8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繼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法詐騙告訴人黃鈺雯,並獲取不法利益,其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款項新臺幣3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還告訴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95號
被 告 顧繼堂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繼堂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晚間7時許,在網路上看到黃鈺
雯發文表示有資金需求等情,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
網際網路聯繫黃鈺雯,向黃鈺雯佯稱可替其辦手機換現金云
云,使黃鈺雯陷於錯誤,將國民身分證、行動電話門號等個
人資料及依顧繼堂指示所拍攝之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截
圖提供予顧繼堂。顧繼堂取得前開資料後,即透過網際網路
,使用前開黃鈺雯個人資料,以黃鈺雯之名義向隆斯企業社
手機行員工林幸嬃(另為不起訴處分)購買IPHONE14 Pro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本案手機分期付款。俟顧繼堂購得本案手機後,旋將本案
手機賣還予林幸嬃,並由林幸嬃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至
顧繼堂向其前女友顏嘉琪(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顏嘉琪女
兒顏○○(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前
開匯入郵局帳戶顧繼堂詐得之款項,旋遭顧繼堂提領而出,
花用殆盡。
二、案經黃鈺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顧繼堂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鈺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林幸嬃
及顏嘉琪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林幸嬃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詐取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