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詠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鋁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曾以電子郵件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 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 告 黃詠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因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彬與詹自强為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黃詠彬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0段000號(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持有門禁卡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之2樓辦公室內,走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重覆飆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見詹自强未回 應,黃詠彬遂離去,並至其取車內取先前所備之鋁棒1支,復持 該鋁棒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手持鋁棒作勢毆打詹自强,並同時用鋁棒敲擊鐵櫃及桌面,使詹自强心生畏懼,嗣其他在場同事見狀阻止,始將黃詠彬拉離現場。嗣詹自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自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詹自强鐵櫃、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自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鐵櫃、桌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E-MAIL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暴力威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