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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69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自瑋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詠彬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詠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詠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持鋁棒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曾以電子郵件公開向告訴人道歉,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之鋁棒1支並未扣案,且審酌該物本係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825號
  被   告 黃詠彬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因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彬與詹自强為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
    因工作事宜發生爭執,黃詠彬因一時情緒激動,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下午不詳時間,在桃園
    市○○區○○○0段000號(奕微科半導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屋廠
    ),持有門禁卡之人均可自由進出之2樓辦公室內,走至詹自
    强辦公位置旁,重覆飆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
    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見詹自强未回
    應,黃詠彬遂離去,並至其取車內取先前所備之鋁棒1支,復持
    該鋁棒至詹自强辦公位置旁,手持鋁棒作勢毆打詹自强,並
    同時用鋁棒敲擊鐵櫃及桌面,使詹自强心生畏懼,嗣其他在
    場同事見狀阻止,始將黃詠彬拉離現場。嗣詹自强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詹自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詹自强鐵櫃、桌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詹自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敲擊告訴人鐵櫃、桌面,並作勢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被告向告訴人道歉之E-MAIL影本2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暴力威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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