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鍾明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 被 告 鍾明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明軒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明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1時36分許,分別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富力邦企業社」 附近後,徒步走近該企業社並踰越圍牆侵入其內,並由鍾明軒於現場撿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攜帶以搜尋財物 。嗣因該企業社負責人許瑞全發現後報警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鍾明軒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明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瑞全、證人葉佳炎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踰越牆 垣、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就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用以作案之鉗子1把固屬犯罪工具,然非被 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