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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馮浩庭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林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儀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擅自拿取其友人吳安芃之國民身分證(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聖運網通企業社,假冒吳安芃名義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將吳安芃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店員,並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吳安芃之署押2枚後持交以行使,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致生損害於吳安芃及東元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芳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安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催繳單翻拍照片、被告辦手機當日手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東元公司函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清償分期付款金額(詳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取上開手機後旋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為其是認,核屬其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清償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總額5萬6,916元,有卷附清償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已足額賠付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吳安芃」署押2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已交付東元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吳安芃」之署押1枚  發票人 「吳安芃」之署押1枚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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