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林芳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俊杰 被 告 林芳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芳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芳儀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5時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擅自拿取其友人吳安芃之國民身分證(涉犯竊盜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1年10月6日15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 號聖運網通企業社,假冒吳安芃名義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 14 PRO 128G手機1支,將吳安芃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不知情之店員 ,並在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上「申請人正楷簽名」、「發票人」欄,接續偽造吳安芃之署押2枚後持交以行 使,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致生損害於吳安芃及東元公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芳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安芃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催繳單翻拍照片、被告辦手機當日手持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拍照之照片、東元公司函及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已清償分期付款金額(詳下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詐取上開手機後旋換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為其是認,核屬其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清償東元公司分期付款總額5萬6,916元,有卷附清償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已足額賠付犯罪所得與被害人,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之「吳安芃」署押2枚,均屬偽造 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已交付東元公司,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文書名稱 所在欄位 偽造署押 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 申請人正楷簽名 「吳安芃」之署押1枚 發票人 「吳安芃」之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