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范譽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范譽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譽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詐術
行為觸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此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詐取財物及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之素
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貸款差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此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審易卷第73頁),該3
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詐得使用車輛之不法利益,雖亦係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無法確定數額,又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83號
被 告 范譽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譽騰(自稱「阿海」)於民國111年9月初之某時,見張佩宜
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其有小額資金需求之貼文,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張佩宜佯稱:伊可協助張佩宜以購買中古車申請貸
款,並從中取得貸款金額與購車價格之差額之方式取得現金
云云,致張佩宜陷於錯誤,委託范譽騰為其辦理上開購車辦
理貸款相關事宜。嗣范譽騰先於111年9月13日前之某時,透
過其友人劉珮婷向「立豪汽車」調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復於111年9月13日將該車過戶至
張佩宜名下,再以張佩宜之名義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融公司)簽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由張佩
宜向裕融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而張佩宜應自111
年10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每月償還裕融公司9,593
元(共72期),嗣劉珮婷即將貸款金額及本案車輛之差額現金
4萬元交付予范譽騰。嗣范譽騰於111年9月14日之某時,又
與張佩宜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范譽騰並於合約中記載
張佩宜以52萬元之價格向范譽騰購買本案車輛,以此方式隱
瞞范譽騰實際上自劉珮婷處取得之貸款差額係4萬元之事實
,而簽約後范譽騰亦僅交付1萬元予張佩宜,且未將本案車
輛交付予張佩宜,而係供作個人日常代步使用,范譽騰即以
此方式取得上開本應歸屬於張佩宜之3萬元貸款差額,並獲
取得使用本案車輛之不法利益,直到張佩宜於111年10月18
日通知范譽騰歸還本案車輛後,范譽騰始於111年10月21日
將該車停放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再通知張佩宜自行前往
該處取回車輛。張佩宜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譽騰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佩宜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證
人即「立豪汽車」之負責人莊仁豪、證人劉珮婷於偵訊中證
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
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
機)車過戶登記書、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
公司112年10月3日112北裕法字第10392874號函(暨該函所附
匯款通知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轉讓契約及附約影本、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
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準
詐欺得利罪嫌。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輔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以證明告訴人現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然審諸被告與告訴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且其
等先前亦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復告訴人於警詢時亦
稱其於本案以前完全不認識被告,是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明知
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有因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事,並非無疑,是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基本證據法
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謂被告已構成上
開罪名。惟此部分如構成準詐欺得利罪,亦與前揭經起訴之
詐欺部分事實同一,而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