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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8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俊儀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俊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碎銅參袋(重量不詳),由周俊儀與李柏賢、不知名之「小黑」成年男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俊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黃鴻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⑵共犯李柏賢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供稱其與周俊儀、「小黑」一人搬一袋碎銅,被告周俊儀則於112年3月15日偵訊時稱其等三人共搬二袋,然依監視器畫面,其等三人顯然均各有搬運大袋之物品至少各一袋,是自以共犯李柏賢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所供其等三人一人搬一袋為可信,更況,被告周俊儀於上開偵訊時尚謊稱AYB-0773號自用小貨車是其向「阿全」借來的云云,此與共犯李柏賢供詞、證人黃鴻全之證詞不符,可見被告周俊儀於該次偵訊所供多有不實,其所稱其等三人僅共搬二袋云云,無足可採。綜此,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應認定碎銅三袋(重量不詳),檢察官僅憑被告周俊儀片面供詞即認定其等三人僅竊盜碎銅二袋,顯有違誤。⑶審酌被告周俊儀侵占及竊盜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多寡、其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王慶福碎銅之損失,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⑷被告等三人之犯罪所得即碎銅三袋(重量不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被告與李柏賢、「小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163號
  被   告 周俊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柏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儀、李柏賢之侵占、竊盜罪嫌,分敘如下:
 (一)周俊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之鑫富凱有限公
     司(下稱鑫富凱公司)負責人王慶福之員工,於民國110年12
     月7日晚上5時許,周俊儀向王慶福借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及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
     15分許,周俊儀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且於上
     址徒手竊取王慶福所有之碎銅,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不詳地點,變賣上開碎銅獲利新臺
     幣(下同)5,000元。
 (二)李柏賢駕駛由黃鴻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提供不知情之許登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本案小貨車),搭載周俊儀及暱稱「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26日上午2時46分許,前往
     上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徒手將王慶福所有之碎銅分裝在麻袋內,而竊取碎
     銅2袋,得手後駕駛本案小貨車前往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
     不詳地點,變賣上開碎銅獲利7,000元。案經王慶福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前揭時間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碎銅並經變賣獲利;另於犯罪事實一、(二)前揭時間,搭乘被告李柏賢所駕駛之本案小貨車,前往上址,與被告李柏賢徒手竊取碎銅並經變賣獲利之事實。 2 被告李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小貨車,搭載被告周俊儀及暱稱「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上址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慶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機車遭被告周俊儀侵占且碎銅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前揭時間,遭被告周俊儀、李柏賢竊取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機車遭被告周俊儀侵占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份。 證明於犯罪事實一、(一)前揭時間,被告周俊儀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徒手竊取碎銅;另於犯罪事實一、(二)前揭時間,被告周俊儀、李柏賢前往上址之事實。 6 冷排來料證明1份。 證明告訴人使用冷排原料製作並擁有碎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儀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犯罪事實一
    、(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共同竊盜等罪
    嫌;被告李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3人以上
    共同竊盜罪嫌。被告2人及暱稱「小黑」之人,就上開犯罪
    事實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周俊儀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爰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繳其價額。至被
    告周俊儀所侵占本案機車,業經返還給告訴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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