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源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源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源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記載「及毀棄 損壞」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源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源隆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 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為文字修正,其中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為第4 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就服用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僅係自第3款移列為 第4款,並將「服用」毒品改為「施用」,自非法律之變更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部分犯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用巡邏車乃警員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警員宋博翰、陳榮華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逃避盤查,竟駕車衝撞該警用巡邏車,造成該警用巡邏車多處毀損,且其撞擊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舉,影響且阻礙警員對其進行攔查職務之執行,參照上揭說明,自屬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妨害警員執行職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㈢核被告許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㈣被告駕車衝撞警員宋博翰、陳榮華駕駛警車之行為,雖係對2 名警員為之,惟僅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㈤被告為避免其吸食笑氣遭查緝,即先後倒車衝撞、前後衝撞警用巡邏車、遊覽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被告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笑氣會降低判斷力、反應力及控制力,仍於服用笑氣後,為逃避員警盤查,即貿然駕車,衝撞警用巡邏車、遊覽車,以該等方式施以強暴,致警用巡邏車損壞,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危及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已賠償員警、警用巡邏車、遊覽車之損害、現從事汽車買賣工作、須扶養父母、小孩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速偵卷第16-17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笑氣2瓶 2 氣球1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62號被 告 許源隆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源隆(所涉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對面停 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吸食笑氣,適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喝令其下車接受盤查,其知悉笑氣係一氧化二氮,服用後會產生暈眩、頭臉刺痛感、低血壓、心跳加速等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亦明知員警宋博翰、陳榮華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毀棄損壞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倒車衝撞停放於該處由張桂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員警宋博翰、陳榮華見狀後即持警棍敲擊車窗,欲將其拖拉出車外,其仍拒絕接受盤查並持續駕駛上開車輛前後衝撞,以此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逮捕,並在其車內扣得笑氣2瓶及 氣球1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源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桂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匯豐汽車匯豐中壢廠鈑噴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妨害公務、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 品、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以一駕車衝撞上 開車輛之行為,同時觸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毀損公務上職掌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笑氣2瓶及氣球1包,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王俊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書 記 官 張瓊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