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明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俊 林明俊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31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明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八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明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三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明俊、林明俊均可預見提供自己身分證件予他人而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帳戶、申請支票後,將可能淪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邱明俊於民國107年間,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白毛」 之成年男子,允諾自107年4月27日起,擔任俊弘舍計有限公司(下稱俊弘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提供證件,俾利「白毛」得至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俊弘公司名義分別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白毛」得以俊弘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一時、地受詐騙,誤認附表一之支票能兌現而予以收受,嗣後經提示後退票。 ㈡林明俊於107年間,結識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趙」之成 年男子,允諾自107年8月17日起,擔任明造俊舍有限公司(下稱明造公司)之負責人,並配合提供證件,俾利「小趙」得至彰化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以明造公司名義分別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將支票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小趙」得以明造公司名義開立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支票,致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二時、地受詐騙,誤認附表二之支票能兌現而予以收受,嗣後經提示後退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明俊、林明俊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謝怡庭、鄧碧珠、劉尹峯、李承晉、吳瑞麒、詹世賓、洪佩君、王育銘、呂鳯嬌、林宏羽分別於調查局之陳述。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大額退票查詢系統、俊弘公司及明造公司支存帳戶交易明細、支票提示人開戶資料及支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邱明俊、林明俊提供其等之身分,分別擔任俊弘公司、明造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及據以開立支票帳戶,使他人得持用該等支票帳戶所開之空頭支票詐騙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然被告2人單純提供 身分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則被告邱明俊、林明俊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邱明俊、林明俊分別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對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為幫助犯,其等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邱明俊、林明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可預見任意提供身分資料擔任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公司名義簽發空頭支票進而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對價,仍恣意將其等之名義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持用上開俊弘公司、明造公司之空頭支票犯詐欺取財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犯後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均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暨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明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因本案取得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另被告林明俊於準備程序時則稱,因本案獲取1萬3,000元之對價,均核屬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復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一 何岳儒持發票人俊弘公司、發票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空頭支票,向劉尹峯、吳王庚借款1,200萬元,後該支票由吳正庚存入其設於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1月19日遭退票。 二 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柑園投資洪先生」持俊弘公司、發票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票面金額1,385萬元、658萬8,000元之空頭支票,向謝怡庭償還債務,再由謝怡庭持該等支票分別向鄧碧珠、吳錚潞償還債務,後由鄧碧珠將票號0000000之支票存入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2月17日遭退票,票號0000000之支票則由謝怡庭之友人劉立中存入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2月2日遭退票。 三 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代書」持俊弘公司、發票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票號 0000000、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空頭支票,交付李承晉充做出借500萬元款項予李承晉,李承晉因而支付2萬元之借款利息予「余代書」,嗣後再由李承晉持該等支票交予吳瑞麒,借得500萬元作為資金周轉之用,後該支票由吳瑞麒存入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1月15曰遭退票,李承晉知悉上情後已將500萬元借款返還吳瑞麒。 四 王傳良(已殁)持發票人俊弘公司、發票銀行彰化銀行桃園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350萬元之空頭支票,向詹世賓、洪佩君借款350萬元,後該支票由洪佩君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2月2日遭退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一 林世豪持發票人明造公司、發票銀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票面金额均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之空頭支票,持向經營當鋪之業者王育銘借款2,200萬元,後該4張支票均由王育銘存入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分別於108年12月30日、109年1月10日遭退票。 二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師傅」持發票人明造公司、發票銀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1,800萬元之空頭支票,向呂鳳嬌借款1,800萬元,後該支票由呂鳳嬌存入其設於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8年12月30日遭退票。 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龍斌」持發票人明造公司、發票銀行彰化銀行南崁分行、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290萬元之空頭支票,向林宏羽以支票抵押借款290萬元,後該支票由林宏羽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月7日遭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