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671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後補充「(所涉毀損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為不受理判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後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14號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俊華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祥之男子「林柏廷」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而訴諸暴力,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汪煒釗行動自由,又持玩具手槍恫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身、心受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18號被 告 邱俊華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華為晉宇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蔡宜家為宸熙工程行之負責人,汪煒釗為宸熙工程行之合夥人,柳智傑則為宸熙工程行之員工。緣晉宇企業行、宸熙工程行因工程款問題而生糾紛,邱俊華因而心生不滿,竟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邱俊華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19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亞東石化觀音二廠),手持 鐵鎚敲打蔡宜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致生損害於蔡宜家。 (二)邱俊華以談論工作為由,邀約蔡宜家見面,嗣雙方於111 年10月18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蔡 宜家並乘上邱俊華駕駛之車輛,詎邱俊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車上徒手掐住蔡宜家脖子,復以玩具手槍之槍托敲擊蔡宜家頭部,致蔡宜家受有頭皮鈍傷、頸部瘀挫傷等傷害。 (三)邱俊華以談論工作為由,邀約汪煒釗見面,嗣雙方於111 年11月12日1時12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汪煒 釗並乘上邱俊華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詎邱俊華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車上持玩具手槍指向汪煒釗,且命其員工「林柏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將車輛開往別處而不讓汪煒釗下車,以此方式剝奪汪煒釗之行動自由。 (四)邱俊華於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許,請「林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汪煒釗返回桃園市○○ 區○○路00號,嗣抵達現場後,邱俊華旋在該處與柳智傑發 生口角,詎邱俊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玩具手槍指向柳智傑,並要求其外甥楊宗衛(所涉犯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77號為不起訴處分)將柳 智傑押上車,以此方式恐嚇柳智傑,使柳智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楊宗衛為避免衝突加劇,遂請柳智傑先配合邱俊華,柳智傑即自願乘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待柳智傑上車後,由「林柏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楊宗衛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台66線快速道路之橋下,並於該處放汪煒釗、柳智傑下車,汪煒釗、柳智傑下車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家、汪煒釗、柳智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俊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 ㈡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 2 告訴人蔡宜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宜家,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告訴人汪煒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宜家,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汪煒釗,並不讓告訴人汪煒釗下車之事實。 4 告訴人柳智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並要求楊宗衛將告訴人柳智傑押上車之事實。 5 證人即在場人陳文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之事實。 6 另案被告楊宗衛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之事實。 7 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敲打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致該車車頭板金凹陷、右前車大燈破裂之事實。 8 告訴人蔡宜家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蔡宜家,致告訴人蔡宜家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槍枝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並要求楊宗衛將告訴人柳智傑押上車之事實。 1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持有本件玩具手槍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邱俊華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槍指著汪煒釗。伊拿槍指著柳智傑是因為他作勢要打伊,伊想說拿玩具槍嚇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汪煒釗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一同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玩具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證人陳文龍證述在卷,並有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等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可知被告於影片時間8秒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0號,而被告下車後旋 於影片時間17秒許,持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且於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前,雙方並未發生推擠衝突,是堪認被告於下車後立刻將槍取出並指向告訴人柳智傑,其辯稱係因告訴人柳智傑作勢要打人,始拿玩具槍嚇告訴人柳智傑乙節,顯不足採。 (三)再若被告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真係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商談工作事宜,被告應不會一下車即拿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且毋庸特地駕車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載往別處,況被告與告訴人柳智傑至始即不在同一部車輛上,均再再顯示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並非為與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討論工作事宜,才要求告訴人汪煒釗、柳智傑搭乘上開車輛。復衡諸㈠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1時55分許下車後,旋持槍指向告訴人柳智傑之行為及㈡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民權路97號後,縱被告與告訴 人柳智傑發生推擠衝突,告訴人汪煒釗仍未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等一切情狀,應足推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持槍指向告訴人汪煒釗,並拒不讓告訴人汪煒釗下車之上開犯行。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邱俊華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本件被告持槍指向告訴人汪煒釗之行為,應僅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自無另成立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餘地。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