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慶如、汪明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如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臺北市○○區○○○○○0 汪明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509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14號),經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如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拾捌元與汪明秀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汪明秀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柒拾捌元與陳慶如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記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標示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竟共同意圖欺騙他人,基於販賣虛偽標示商品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如、汪明秀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 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 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 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 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是核被陳慶如、汪明秀(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 品虛偽標記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復查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 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 用補充條款之餘地。 ㈡又被告2人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期間為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汪明秀之利益辯護稱:被告汪明秀於偵審均自白犯行,已反躬自省,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汪明秀所為之犯行,經本 院綜合各情,已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復為緩刑之諭知,認本件尚無法重情輕之憾,是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為牟取商業利益,本應依循相關法令規範販售 商品,竟就前開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不實之標記,使實際商品內容物與商品外盒標示不同並於市場上販售,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併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考 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犯罪質惡性並非重大,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足徵被告2人應有悔悟之意,堪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確保被告2人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均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 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32萬8,680元,惟經辯護人 稱仍需扣除9萬6,602元之中性成本,是其犯罪所得應為23萬2,078元(計算式:32萬8,680元-9萬6,602元=23萬2,078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存摺(東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1張、電子 產品1支(汪明秀Iphone手機含充電線【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萬寧公司產品訂購單1張、東方公司銷貨估價單6張、金谷企業押單品項明細表2張、康宜庭生活藥局商品採購單3張、昱倫公司報價單5張、萬寧公司所寄送之珊瑚鈣包裝紙箱1個、東方公司銷貨明細1本,均與本案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尚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惟查,東方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前向萬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寧公司)所購入、由萬寧公司向美國進口之「沛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因而取得標示原產地為「美 國」等進口資訊之包裝外盒,此有萬寧公司陳述書在卷可參(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卷【下稱偵卷】第83頁),核與萬寧公司負責人儲正祥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筆錄中陳述相符(詳偵卷第55頁),是前開包裝外盒上所標示之原產國資訊為真正,東方公司並未以他人名義製作外包裝,此部分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2人所犯前揭有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珊瑚鈣包裝紙盒1包 2 沛力美皙C錠小袋2包 3 沛力美皙C錠包裝紙盒1包 4 珊瑚鈣包裝貼紙1個 5 珊瑚鈣樣品裸粒1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090號被 告 陳慶如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臺北市○○區○○○○○○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汪明秀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如與汪明秀為配偶,汪明秀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東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慶如係東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東方公司前向萬寧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11樓,下稱萬寧公司)販入由萬寧公司向美國進口之「沛 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因而取得標示原產地為「美國 」等進口資訊之包裝外盒。嗣東方公司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即未再向萬寧公司購買上開產品,轉而向不知情之昱倫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下稱昱倫公司)訂購上開產品,陳慶如、汪明秀均明知健 康食品之標示不得有虛偽不實之情,且其等未取得萬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為減省重新生產產品外盒之成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示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期間,擅自以上開萬寧公司標示原產地為「美 國」等進口資訊之包裝外盒,分別用以包裝昱倫公司所生產之維生素C錠、珊瑚鈣,並在市場上各藥局通路販售,致和 霖生活藥局、璉恩藥局等各藥局通路均陷於錯誤,而選購「沛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2萬8,680元,並足生損害於萬寧公司對於其產品包裝外 盒標示之正確性。嗣萬寧公司分別於111年9月6日、同年12 月20日在蝦皮拍賣、博昱大藥局東福店購得沛力美皙C錠、 珊瑚鈣,發覺產品外盒上標示之中英文名稱、製造廠及進口批號皆與萬寧公司向美國製藥商進口產品之資訊相同,惟產品內容物與萬寧公司實際進口之產品差異甚大,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慶如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東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000年0月間起向昱倫公司訂購維生素C錠、珊瑚鈣,為節省成本,將原本包裝萬寧公司所進口產品之包裝外盒,用以包裝昱倫公司所生產之維生素C錠、珊瑚鈣之事實。 2 被告汪明秀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東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負責倉管、包裝出貨等業務,知悉東方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所販賣之維生素C錠、珊瑚鈣為昱倫公司所生產,仍將原本包裝萬寧公司所進口產品之包裝外盒,用以包裝昱倫公司所生產之維生素C錠、珊瑚鈣之事實。 ⒈證人儲正祥於調詢中之證述。 ⒉萬寧公司112年1月30日陳述書1份。 儲正祥為萬寧公司負責人,儲正祥分別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通路購得沛力美皙C錠、珊瑚鈣,發覺產品外盒上標示之中英文名稱、製造廠、效期、進口批號皆與萬寧公司向美國製藥商進口產品之資訊相同,惟產品內容物與萬寧公司實際進口之產品不符之事實。 ⒈被害人陳暉平於調詢中之證述。 ⒉和霖生活藥局自110年1月12日至111年12月28日期間之估價單、廠商取款單、銷售明細表各1份。 東方公司向被害人陳暉平佯稱沛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之原產地為美國,致被害人陳暉平陷於錯誤,以其所經營之和霖生活藥局向東方公司訂購沛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再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事實。 ⒈被害人陳四寶於調詢中之證述。 ⒉璉恩藥局自111年4月19日至112年1月6日期間之估價單各1份。 被害人陳四寶因東方公司產品包裝標註原產地為美國而陷於錯誤,以其所經營之璉恩藥局向東方公司訂購沛力美皙C錠,再銷售予不知情之消費者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107年2月14日衛授食字第1066068229號函暨進口報單、109年6月3日衛授食字第1096012150號函暨進口報單各1份。 萬寧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3日、109年4月21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進口膠囊狀產品之查驗登記事宜,萬寧公司向美商「Pharma-Rex,Inc.」、「Eagle Chemical,Inc.」進口沛力美皙C錠、珊瑚鈣之事實。 4 東方公司販售之沛力美皙C錠、珊瑚鈣產品外包裝影本各1份。 被告2人以標示原產地為「美國」、製造商為「Pharma-Rex,Inc.」等進口資訊之包裝外盒,用以包裝昱倫公司所生產之維生素C錠、珊瑚鈣之事實。 5 昱倫公司與東方公司間之銷貨明細1份。 ⒈東方公司自000年0月間起至111年6月7日止,共向昱倫公司採購珊瑚鈣共22萬錠之事實。 ⒉東方公司自111年1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期間,向昱倫公司採購維生素C錠之事實。 6 東方公司業務別期間退銷明細表1份、訂購狀況明細表2份。 ⒈東方公司自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將向昱倫公司所採購之珊瑚鈣販售給各藥局通路,合計共銷售21萬9,240元之事實。 ⒉東方公司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2年1月6日止,將向昱倫公司所採購之沛力美皙C錠販售給各藥局通路,合計共銷售10萬9,440元之事實。 7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責付保管書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對商品之原產國為虛偽標記、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2人於110年10月18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之期間為上開犯行,係於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及目的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嫌,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扣案之「珊瑚鈣包裝紙盒」1包、「沛力美皙C錠小袋」2包、「沛力美皙C錠包裝紙盒」1包、「珊瑚鈣包裝 貼紙」1個、「珊瑚鈣樣品裸粒」1包,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共銷售32萬8,68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移送意旨雖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或其他傳播工具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證人儲正祥於調詢中證稱:我曾在蝦皮購物看到賣家「妞妞寶寶」在販售沛力美皙C錠,經聯絡該賣家陳小姐詢問為何 會有該商品在蝦皮購物上販售,陳小姐說他是向東方公司買來的等語。堪認在蝦皮購物上販售沛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之 人,並非被告2人,自難認被告2人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參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暉平於調詢中證稱:我都是與東方公司業務葉自誠接洽,都是我直接用LINE傳訊息給葉自誠訂購產品等語。證人即被害人陳四寶於調詢中證稱:璉恩藥局要向東方公司進貨,都是與被告陳慶如的兒子陳泰谷接洽等語。足見東方公司販售沛力美皙C錠及珊瑚鈣 予市場上各藥局,係透過公司之業務或陳泰谷為接洽,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直接透過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向公眾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難逕為對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羅心妤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