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春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鐳(香港地區人民) 周國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印文沒收、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偽刻印章」欄所示之印章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沒收、偽造如附表二編 號2「偽造之署押」攔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偽刻如附表二 編號2「偽刻之印章」欄所示之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及丙○○分別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112年5月20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Line(下稱Telegram、Line)暱稱「王仕元」、「捲毛」、「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下稱「王仕元」、「捲毛 」、「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所屬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之案件,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渠等分 工模式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以LINE傳送訊息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財物;丁○○、丙○○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遭詐騙之被 害人拿取現金款項後,再將詐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可抽成獲取報酬。謀議既定,丁○○與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 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以LINE暱稱「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對 甲○○佯稱:投資盈家投資平台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交付如下列款項: 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許,丙○○依「王仕元」指示,前 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向甲○○訛稱其為「盈家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家投資公司」)之經理,並出示以附表一編號1「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之「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甲○○ ,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盈家投資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 確性,甲○○並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交予丙○○,丙○○ 旋將以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完 成之「112年5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交予甲○○以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甲○○及「盈家投資公司」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俟丙○○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某 不詳成員指示放在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0分許,丁○○收取「捲毛」所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12年6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後,復依「捲毛」之指示,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向甲○ ○訛稱其為「盈家投資公司」之工作人員,並出示以附表一編號2「偽造方式」欄所示方式,偽造完成之「盈家投資公 司」員工識別證以行使,藉以取信甲○○,足以生損害於甲○○ 及「盈家投資公司」對於員工管理之正確性,甲○○並將140 萬元現金交予丁○○,丁○○旋將以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方式 」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完成之「112年6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 」,交予甲○○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盈家投資公司 」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丁○○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 即依「捲毛」指示放在指定之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被告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2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2人於本案雖未直接以通 訊軟體等方式對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2人所參與犯行 ,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除「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尚包括「王仕元」、「捲毛」、施詐之機房人員「芳瑀」、「王毅勝erice」、「盈家客服」、製作偽造識別證 及私文書之人員等共同為本件犯行,顯見成員已達3人以上 ,則被告2人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及交付詐欺款項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工作,使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等犯行之分工。故就本案被告2人所為,皆顯與「本案詐欺集團」內 之成員等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就上述分工行為,被告2人顯已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之一部分,均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是被告2人就所參與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相互分工,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被告2人自應分別就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員工識別證,再由被告2人分別將該識別證出示予告訴人,用以表示自己係「盈 家投資公司」經理或工作人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各該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另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2人以如附表二「偽造方式」欄所示之方式,無權 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後,由被告2人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而用以表示「盈家投資公司」分別收受50萬元、140萬元之用意,上開所為均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本案中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 ⒈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2月19日歹徒自行透過L INE名稱芳瑀加入伊的LINE,欲慫恿伊加入盈家投資平台進 行投資。當時伊都沒有做任何回應。直到112年3月24日歹徒自行透過另外一個LINE名稱王毅勝erice加入伊的LINE,再 次慫恿伊加入盈家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詳偵卷第37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以通訊軟體私下與告訴人聯繫,並無對公眾散布之情事,且查被告2人僅分別與「 王仕元」、「捲毛」聯繫,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知悉,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尚均構成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同洗錢、共同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2人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一般洗 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故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 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之工作,致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遂行,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其所為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盛行,危害社會治安,顯屬不當,應予嚴懲;惟念被告2人就其本案所為洗錢犯行, 於偵查、審理時坦承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⒉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及未扣案偽刻之「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周富榮」之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 號1「偽造內容」欄所示之「經辦人員簽章」處由被告丙○○ 所書寫之「丙○○」簽名1枚,為丙○○本人真正之簽名,不生 偽造署押之問題,尚無庸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識別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給被告2人,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詳偵卷第164頁、第169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上開物品均具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可認上開物品均屬於被告,且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前段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共2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均已交付予告訴人以 行使,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次犯行未取得報酬等語(詳偵卷第164頁、第168頁),而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五、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㈣末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㈤經查: ⒈被告丙○○部分: ①被告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入境臺灣前某時許,加入「王 仕元」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預約單歸集號 四 姊」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來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依「預約單歸集號 四姊」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 項,並可獲得每日港幣3,000元之報酬,丙○○已預先收受港 幣5,000元之交通費。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3987號案件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3年2月1日確定(有罪 判決,惟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下稱「前案A」)等情,有前揭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A」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兩者關於被告丙○○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相同,且被告 丙○○於「前案A」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相同,足認「前案A」 與本案關於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參與者為 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A」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 ③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3年3月1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3日戊○秀翔112偵5586 7字第1139027371號函及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 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顯然繫屬於「前案A」之後,則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丙○○涉嫌於 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而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前案A」所載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本案之加重詐欺之犯行,乃為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同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④雖「前案A」判決內容,漏未論及被告丙○○所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因被告丙○○參與 犯罪組織與「前案A」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 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認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本案前揭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⒉被告丁○○部分: ①被告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捲毛」、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書娟Cindy」、Telegram暱稱「3」、「TE KAI」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角色。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8413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B」)等情,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②而對照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前案B」關於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 實,兩者關於被告丁○○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均相同,且被告 丁○○於「前案B」所加入之詐欺集團內之成員,與本案起訴 書所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相同,足認「前案B」與 本案關於被告之國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指被告丁○○參與 者均為同一犯罪組織,是兩者(即「前案B」與本案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係為繼續犯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然被告丁○○於 「前案B」涉犯參與組織犯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 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丁○○就此部分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偽造之特種文書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1 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家投資公司」工作證(詳偵卷第11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完成。 抬頭處:「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處:將「丙○○之照片」以不詳方式黏貼於 檔案照片處。 姓名處:繕打「丙○○」 部門處:繕打「外務部」 職位處:繕打「外派專員」 2 「盈家投資公司」工作證(詳偵卷第119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電腦繕打方式製作完成。 抬頭處:「盈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照片處:將「丁○○之照片」以不詳方式黏貼於 檔案照片處。 姓名處:繕打「周富榮」 部門處:繕打「外務部」 職位處:繕打「外派專員」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 造 方 式 偽 造 內 容 ( 略 述 ) 署押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章 1 112年5月24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112年5月24日偽造之收據」)(詳偵卷第63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偽刻「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再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後加以列印,並在右揭「署押所在欄位」處蓋用「盈家投資有限公司」1次,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丙○○拿到該半完成品後,書寫右揭內容,並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其本人即「丙○○」真正之簽名1次,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繕打「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處:繕打、書寫「112年5月24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處:書寫「張壯明」 摘要處:書寫「伍拾萬元整」 存款金額處:書寫「500000」 收款公司蓋印處:蓋印「盈家投資有 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處:書寫「丙○○」 繕打「收據聯」 「收款公司蓋印」處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 「經辦人員簽章」處 無 無 2 112年6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下稱「112年6月1日偽造之收據」)(詳偵卷第62頁)。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偽刻「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及「周富榮」之印章各1枚後,再以電腦繕打如右揭「偽造內容」欄所示之欄位及內容後加以列印,並在右揭「署押所在欄位」處蓋用「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及「周富榮」1次,而偽造上開印文1枚,丁○○拿到該半完成品後,書寫右揭內容,並在右揭「經辦人員簽章」欄書寫「丁○○」簽名1次,而偽造右揭「丁○○」署押1枚,進而偽造完成左揭私文書。 表頭繕打「現儲憑證收據」 日期處:繕打、書寫「112年6月1日」 存款單位或個人處:書寫「張壯明」 摘要處:空白 存款金額處:書寫「1400000」 收款公司蓋印處:蓋印「盈家投資有限 公司」印文 經辦人員簽章處:書寫「周富榮」 蓋印「周富榮」印文 繕打「收據聯」 「收款公司蓋印」處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1個 「經辦人員簽章」處 「周富榮」簽名、印文各1枚 「周富榮」之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