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艾哲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哲旭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哲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6行記載「705萬元」後補充「(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與艾 哲旭有關)」、第24行記載「傳送內容為」後補充「偽造之」、第31行記載「以行使,」後補充「足以生損害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及林德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艾哲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5、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艾哲旭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分別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堿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之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 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且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首繫屬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核其於本件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艾哲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東方神州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 簽「林德利」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不知道本案其他共犯即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僅有接受指示持收據及佯稱工作證所示之人向被害人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謝宛庭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設立在網際網路上設立股票投資平台招攬投資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謝宛庭佯稱為專員收款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於已當庭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35、55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被告與「陳家誠」、「Xcube-8.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見偵55362卷第179頁,本院卷第35、60頁),且依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因貪圖不法報酬,自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擔任取款之角色,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14282卷第24頁),亦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相符,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謝宛庭遂行詐欺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雖因經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遂,所為仍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為非集團核心之車手角色、無證據可認其獲有利益、於本案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年紀甚輕、尚為就學年紀、素行良好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於咖啡廳打工、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目前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謝宛庭之意見(本院卷 第67-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又本案係屬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輕,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 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訂公布及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然尚未實際取得即遭查獲等語(見偵14282卷第26頁,本院卷第35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55362卷第163頁,本院卷第58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署名各1枚,因附表編號2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 扣得與上揭偽造「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為告訴人謝宛庭欲佯以交付被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55362卷第3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偽造之林德利工作證1張 (見偵55362卷第46頁) 2 112年11月13日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林德利」署名各一枚。 (見偵55362卷第46頁) 3 IPHONE13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玩具鈔2,000張 已發還 5 現金5,000元 已發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2號被 告 艾哲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哲旭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前某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 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家誠」、「Xcube-8.0」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藉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底某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艾蜜莉-自由之路」投資平臺發文,佯稱投資保證穩定獲利等語, 謝宛庭瀏覽網頁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加入「花環E指通」股票投資平臺,自112年8月26日起至000年00月0 日間,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之方式給付款項外,復約定面交款項數次與同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吳冠緯」、「蕭雅文」、「曾國仁」、「陳天佑」、「鄭凱元」、「李易楊」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5萬元。嗣謝宛庭查悉有異,於112年11月9日報警,惟上 開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仍食髓知味,復與謝宛庭聯繫,向謝宛庭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等語 ,謝宛庭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前面交投資款20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假 鈔等待面交車手。又上開詐欺集團組織成員「Xcube-8.0」 ,指派艾哲旭於上揭時、地到場收款,且事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內容為「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林德利」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由艾哲旭下載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為200萬元 ,並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 出示上開工作證,偽以「東方神州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付員:林德利」之身分,向謝宛庭收取款項,並交付上開簽署假名之收據1紙與謝宛庭而據以行使,待謝宛庭將裝混有真鈔5,000元及假鈔之紙袋交付艾哲旭,旋遭現場埋伏員警一擁而上當場逮捕艾哲旭,因而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據1紙、手機1支、現金5,000元及玩具假鈔2,000張 (現金及玩具假鈔均已發還謝宛庭)等物。 二、案經謝宛庭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哲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自112年10月28日開始擔任車手,從事詐欺取款約10次,獲利約8、9萬元之事實。 2.被告經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之指示,至定點收取款項,再到下個定點交付款項與收水之人,收水之人均不同,足認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3.被告自行下載工作證(張貼艾哲旭照片)、「收據」等電子檔案並列印後,在「收據」上偽簽「林德利」之名字,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出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簽署假名之收據1紙與告訴人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宛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謝宛庭遭詐欺並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指派自稱「黃瑋杰」等多名面交車手,金額合計705萬元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向告訴人佯稱尚須補足200萬元款項,才不會造成違約交割之事實。 3.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長樂四街18之2號「家美立體大樓」,向告訴人交付「收據」後收取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詐欺集團臉書「艾蜜莉-自由之路」廣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東方神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存股款收據、收據 告訴人遭詐欺,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1支、工作證(識別證)、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0張 前揭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cube-8.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家誠」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收據」偽簽「林德利」之名字,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扣案載有偽造署押之「收據」1紙 ,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坦承加入詐 欺集團取得報酬約8、9萬元之報酬,為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被告持用工作證1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